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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6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炳冬、李桂芝等与李连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冬,李桂芝,李连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971号原告:张炳冬,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桂芝(系张炳冬之妻),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男,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连久,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大街662号方圆广场综合服务楼2楼信达财产。法定代表人:彭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莹,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张炳冬、李桂芝与被告李连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冬、李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莹以及被告李连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冬、李桂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8时许,被告驾驶鲁J×××××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聊莘路齐楼2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妻子李桂芝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治疗,张炳冬被诊断为距骨骨折、趾骨骨折及其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妻子李桂芝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头皮下血肿等。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李连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炳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桂芝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炳冬、李桂芝变更诉讼请求:张炳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541.68元。李桂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599.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肇事车辆鲁J×××××号轻型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全部内容、护理人员张娟娟、张文鹏的身份证明、鉴定费单据、东昌府区沙镇镇牛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及相关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医疗费应否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二原告的误工费是否支持,如支持,按什么标准计算;3、二原告的护理费如何计算;4、二原告的交通费问题;5、原告李桂芝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6、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应否支持;7、被告李连久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焦点1,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关于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提供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张炳东、李桂芝虽然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之和为基数,按照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5%的比例计算。被告关于原告张炳冬、李桂芝年事已高,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原告张炳冬、李桂芝住院期间各需要二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载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炳冬、李桂芝住院期间均由张娟娟、张文鹏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分别进行计算,被告关于张娟娟、张文鹏重复计算护理费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原告张炳冬和李桂芝的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张炳冬的交通费以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按150元计算,李桂芝的交通费以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按2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理由,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5,原告李桂芝因交通事故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被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桂芝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4567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按1293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8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标准,未超出被告认可的范围,故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关于焦点6,原告张炳冬主张的医疗费等财产损失,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有:医疗费2231.2元、误工费6057.78元【120天×59.39元/天×(1-15%)】、护理费4216.69【住院期间(59.39元/天×11天×2人)+出院后(59.39元/天×49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共计16685.67元。原告李桂芝主张的医疗费等财产损失,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有:医疗费7430.59元、误工费8463.08元【150天×59.39元/天×(1-5%)】、护理费5463.88元【住院期间(59.39元/天×32天×2人)+出院后(59.39元/天×28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245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1884.5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张娟娟、张文鹏的身份证明、鉴定费单据、东昌府区沙镇镇牛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七,公安交警认定李连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炳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桂芝无责任,该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炳冬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李连久的赔偿责任,由李连久和张炳冬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桂芝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共同侵权人李连久和张炳冬承担,现李桂芝要求李连久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炳冬:医疗费2231.2元、误工费6057.78元、护理费4216.69元、营养费428.2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083.8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芝:医疗费7430.59元、误工费8463.08元、护理费5463.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5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7124.55元。被告李连久赔偿原告张炳冬营养费2271.79元(2700元-428.21元)的5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的50%,鉴定费1000元的50%,共计1800.90元。被告李连久赔偿原告李桂芝营养费1800元的50%、鉴定费2000元的5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50%,共计2380元。原告张炳冬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失34541.68元,超出实际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李桂芝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失72599.3元,超出实际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张炳冬、李桂芝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关财产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连久与张炳冬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原告张炳冬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08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桂芝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69.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炳冬请求被告李连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桂芝请求被告李连久赔偿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炳冬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失34541.68元,超出实际20201.9元部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桂芝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失72599.3元,超出实际部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炳冬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083.8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芝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124.55元。三、被告李连久赔偿原告张炳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00.90元。四、被告李连久赔偿原告李桂芝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80元。五、驳回原告张炳冬、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项至第四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原告张炳冬负担240元,李桂芝负担230元,被告李连久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任义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