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15刘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威,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刘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威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铜山区柳泉镇、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等地进行盗窃,窃得手机、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9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威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婴之都母婴生活馆”,趁店主刘某不备,将放在“婴之都母婴生活馆”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117元。2、2016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威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聚尚美发”店内,趁店主杨某不备,将放在“聚尚美发”店内收银台上的两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40元。3、2017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威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三角名烟名酒批发”商店内,趁店主孙某不备,将放在“三角名烟名酒批发”商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黑色OPPOR9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387元。4、2017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威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子航手机城”店内,趁店主李某不备,将放在“子航手机城”中间的玻璃柜台上的一部金色OPPOR9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色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65元。5、2017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威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全网通移动手机卖场”店内,趁店主黄某不备,将放在“全网通移动手机卖场”店内柜台里的一部金色VIVOX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色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798元。6、2016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威至徐州市贾汪区夏桥农贸市场“鞋殿”店内,趁店主林某不备,将放在“鞋殿”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7、201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威至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镇西综合批发部”店内,趁店主罗某不备,将放在“镇西综合批发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金色VIVO-V3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色VIVO-V3MAX手机价值人民币1310元。8、2016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威至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金禹批发超市”店内,趁店主张某1不备,将放在“金禹批发超市”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和柜台下面包内的11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9、2016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威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良品”服装店内,趁店主徐某不备,将放在“良品”服装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色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177元。10、2017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威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金诺移动营业厅”店内,趁店主金某不备,将放在“金诺移动营业厅”内柜台上的一部金色OPPOR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色OPPOR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65元。11、2017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威至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五好婚嫁超市”内,趁店主张某2之不备,将放在“五好婚嫁超市”收银电脑下面盒子里的9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孙某、林某、张某1、黄某等人的陈述,销售票据、前科证明等书证,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材料,发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威犯盗窃罪及具有累犯情节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威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