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华嘉与何显辉、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嘉,何显辉,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453号原告:谢华嘉,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朋,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显辉,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本策村委会蒗仔队一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唐双双。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嘉诉被告何显辉、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权、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权、被告何显辉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2月,原告从李泽标、胡炽标处购得位于广宁县本策村委会土地三块共34.94562%的使用权份额。土地证号分别为:S1:宁国用(2007)第···号,面积130亩;S2:宁国用(2007)第···号,面积66.496亩;S3:宁国用(2007)第···号,面积4.166亩;以上土地面积共200.662亩。共有权人共五人。持有份额分别为:何显辉(被告)36.00326%、谢华嘉(原告)占34.94562%、邓广标占10.74134%、胡炽标占9.30163%、周金安占9.00815%。2013年10月,以被告何显辉为甲方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共有人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各共有人拟将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欧梓雄,并约定由被告以其持有的使用权份额作价540万为欧梓雄应付的交易定金提供担保,同时也约定,如欧梓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由被告何显辉承接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并代替欧梓雄的受让人身份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原告有权没收受让方100万定金,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40万元。2013年10月15日,五位共有人与欧梓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三块土地以每亩45万元转让给欧梓雄,价款共90297900元,同时约定欧梓雄通过注册新公司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上述土地交易过户。此后,S1、S3两块土地按上述交易方式完成交易,S1土地被拆分两块,面积分别为97.5亩和32.5亩。其中,97.5亩已按约定方式交易给欧梓雄,但余下的32.5亩因欧梓雄未能按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给原告等人,故被告何显辉按约定承接了欧的合同义务,并把该32.5亩土地过户至自己开设的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4月19日,全体共有人签订《股东决议书》,确认S1土地中的32.5亩使用权归被告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但两被告至今未按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给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按每亩45万元计算,该32.5亩土地转让款为1462.5万元,原告占34.94562%,转让款为5110796.93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拒付。综上,S1土地中的32.5亩使用权已由被告何显辉、被告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在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方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已经完成,两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拒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土地转让金人民币5110796.93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145363.72元给原告;以上两项合计:8256160.6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显辉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无证据显示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显辉及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合同均为2013年签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与何显辉曾共同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中,何显辉只是对欧梓雄签约行为进行过保证。何显辉承担的责任只是对欧梓雄会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及答辩人等人签订合同。事后,欧梓雄已经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并履行,答辩人的担保义务已解除。至于欧梓雄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向欧梓雄主张。四、原告主张的与答辩人之间合同关系既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变更。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涉案土地已作价入股金碧公司,该作价入股是原告与答辩人等人的共同行为,且已经过了原告及答辩人等全部权利人书面同意。原告也已确认答辩人对涉案土地有收取债权的权利,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答辩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而据法律规定,土地可以作价入股,至于原告对作价入股的行为有其他争议的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何显辉(甲方)与原告谢华嘉及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四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1、何显辉、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等五人(以下简称五股东)共同持有广东省广宁县本策村委会200.662亩的3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标的地块),其中,何显辉持有36.00326%的份额、谢华嘉持有34.94562%的份额、邓广标持有10.74134%的份额、胡炽标持有9.30163%的份额、周金安持有9.00815%的份额。2、五位股东拟与欧梓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标的地块转让给欧梓雄或其指定第三方(以下称受让方),乙方(四位股东)希望受让方能提供640万元的定金,但受让方只愿意提供100万定金。3、为了解决买卖双方的分歧,促成合同的订立,甲方(何显辉)自愿拿上述地块中归属其名下土地作为540万元作为补充担保,向乙方(四位股东)保证受让方不会反悔。甲、乙双方经过研究磋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由于受让方只愿意提供100万定金,甲方自愿代替受让方补足540万元担保,满足乙方640万元担保的要求。二、如受让方交付了100元定金后反悔,不受让上述标的地块,则由甲方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同等条件承接受让方的权利义务,代替受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否则乙方有权没收受让方100万定金,并要求甲方赔偿540万元。上述款项乙方按实际份额权重分配,与甲方无关。三、如乙方或其中一人反悔,不转让标的地块或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则应赔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200万元,并另赔偿甲方1080万元。如甲方反悔,不转让标的地块或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则直接向乙方赔偿1180万元。四、乙方各成员按其持有的土地份额比例对履行本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防止个别股东违约拖累乙方全体成员,故约定:如乙方成员中任何一人或数人反悔,导致其他成员产生的损失,该反悔的股东应承担全部责任即应全额赔偿其他成员的定金损失和对外的赔偿责任。五、甲、乙双方保证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各股东应将其所欠广宁农信社的利息一次性偿清,未清偿利息的股东应承担其后所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六、合同各方中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其他股东产生损失或丧失预期利益,该违约股东负全部违约责任;如因其持有的土地份额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应将夫妻名下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协议经各股东签名后,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反悔不和欧梓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需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第三条的违约责任,如因欧梓雄一方未与甲乙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失效。八、甲、乙双方或乙方内部成员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积极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本协议一式五份,各股东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签名:何显辉(按指模)乙方签名: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均按指模)”。2013年10月15日,原告谢华嘉和被告何显辉及案外人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五人(甲方)与欧梓雄(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共同持有位于广宁县本策村委会三地块(S1、S2、S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三宗土地总面积200.662亩。…3、甲方各成员共同持有标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其中,何显辉持有36.00326%的份额、谢华嘉持有34.94562%的份额、邓广标持有10.74134%的份额、胡炽标持有9.30163%的份额、周金安持有9.00815%的份额。4、甲方各成员、乙方均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愿意订立本合同,各方经过友好平等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土地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甲方愿意将位于广宁县本策村委会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三宗地块总面积200.662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其中,何显辉持有36.00326%的份额、谢华嘉持有34.94562%的份额、邓广标持有10.74134%的份额、胡炽标持有9.30163%的份额、周金安持有9.00815%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乙方。2、协议各方同意以约定方式实现标的土地的控制权和所有权转移,完成本次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3、甲方成员共同确认标的地块上的建筑、道路、绿化等地上附着物均由何显辉个人实际投资建设,相关权益和义务均归何显辉享有和承担,甲方其他成员对此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该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不包括在本次标的地块转让范围和价款中。第二条:转让价格: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地块的转让价格为每亩人民币45万元,标的地块转让总价款为90297900元;该价款为税后甲方净得价,即甲方不承担各种税费,均由乙方实际负担。…第四条:交易方式:协议各方同意拟采取如下方式实现标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乙方拟成立新公司(新公司1名称另定,简称丙公司,新公司2名称另定,简称丁公司),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或其代理人将标的地块作价入股至丙、丁公司,然后甲方将其持有的丙、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控制新公司及标的土地,实现标的土地控制权转移,完成标的土地转让。1、成立新公司。在签订合同20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甲方成员的名义成立新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指定,新公司股东为甲方成员及乙方(乙方成员仅持股1%。)新公司由乙方管理和控制…。2、先行办理S2、S3地块入股、转让手续…3、S1地块入股、转让,参照S2、S3地块的操作方式将S1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丁公司。…4、在新公司股权操作过程中,乙方可以选择通过本人或委托第三方增资丙、丁公司或向甲方收购股权的方式或两种方式的结合成为丙、丁公司股东,由乙方控制丙丁公司股权和标的土地,从而完成标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甲方成员将标的土地控制权或丙、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视为向乙方本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五条:其他约定。…6、如不能按上述方法(指将甲方土地入股至新公司,再转让新公司股权给乙方的方法)实现乙方对甲方所有上述S1、S2、S3三块地块的实际控制,则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未经本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阻碍合同履行。2、一方某一项违约行为如不影响本协议的继续履行,则守约方有权在要求违约方赔偿的同时,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3、如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4、甲方各成员拒不配合或提供相关手续,造成工作延误或合同履行不能,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5、乙方或其控制的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工作延误或合同履行不能,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6、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7、如甲方将标的土地全部或部份入股至丙公司或丁公司后,乙方不收购甲方持有的丙、丁公司股权,或仅收购其中一家公司的股权,导致不能全面完成土地交易,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另按合同总标的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土地转让款的支付方法等条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谢华嘉、被告何显辉及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五人(甲方)与欧梓雄(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一》,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2013年10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广宁县本策村委会的三块地(S1、S2、S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三宗土地总面积200.662亩,转让款90297900元,当前标的地块中S2、S3(约70亩)已装入广宁县金盈投资发展公司,并将该土地抵押给乙方指定银行;S1中约97.5亩已装入肇庆市金盈贸易商行,并且已分别抵押给乙方指定银行,上述新公司均由乙方指定人员出任小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相关贷款尚未足额发放;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第一期定金100万元和第二期转让款4000万元,并且让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具了一张4200万元的支票(2014年4月15日),S1地块中32.5亩仍在甲方成员名下,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甲乙双方协议继续履行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实际情况,调整4200万元的付款期限,具体如下:1、2014年4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00万元,乙方同意以2014年4月15日为起点支付余下35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2、在2014年4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45000元;3、在2014年5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50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337500元;4、如乙方早于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相应扣减;…三、在乙方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项下款项时,甲方各成员应及时(在15个工作日内)配合将广宁县金盈投资发展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变更至乙方或其指定人员名下,并保证甲方将公司全部证照、印鉴及控制权移交给乙方代表。四、在在乙方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1、2、3款项下款项(即付至4200万元)时,甲方各成员应及时(在15个工作日内)配合将肇庆市金盈贸易商行的全部股权转让、变更至乙方或其指定人员名下,并保证甲方将公司全部证照、印鉴及控制权移交给乙方代表。五、在乙方足额支付4200万元后(在25个工作日内),甲方成员将S1地块中剩余32.5亩装入新公司并在转让该新公司(名称待定)股权或按乙方要求办理抵押当天,乙方将剩余结欠甲方转让款729.79万元付清,合同签订时支付的定金100万元转为土地款。六、甲、乙双方相互理解并按受当前现状,除前述约定利息之外,同意当前情况下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如乙方仍不能按本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七、本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如本协议未作变更和修改的,仍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本协议,仍需要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八,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名后生效。甲方:何显辉、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乙方:欧梓雄,签约时间: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2015年11月6日,被告何显辉(甲方)与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2013年10月15日,何显辉、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以下称转让方)与欧梓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五人向欧梓雄转让广宁县本策村委会土地三块(S1、S2、S3或称标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三宗土地总面积200.662亩,转让股东应收土地款8468.04万元,甲方是转让方代表。2、协议签署之后,交易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当前标的地块中的S2、S3(约70亩)已经以作价入股形式变更登记在第一家公司-广宁县金盈投资发展公司名下,并将该土地抵押给欧梓雄指定银行;S1地块中约97.5亩已以作价入股的方式变更登记至第二家公司-肇庆市金盈贸易商行名下,并已分别抵押给欧梓雄指定的银行。广宁县金盈投资发展公司、肇庆市金盈贸易商行的股权业已转让(变更)至欧梓雄指定人员名下,由欧梓雄实际控制;即已完成了上述168.162亩的土地交易。S1地块中32.5亩(原登记在甲方名下)已经以作价入股的方式登记在第三家公司-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并且土地证、规划证变更已经完成,现因国家收紧房地产行业的信贷,欧梓雄出现融资困难,难以按原约定完成交易。3、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欧梓雄已向何显辉、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等支付人民币7738.25万元转让款(未计算特定延期付款罚息)。4、依照2013年10月签署的上述三份协议,欧梓雄尚未支付何显辉、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的土地转让款829.79万元(其中包括上期应付未付何显辉100万元转让款)。5、股东同意何显辉及万科(肇庆)润滑油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款项优先支付何显辉、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的土地转让款(具休金额由各股东自行计算)。6、股东同意一次性支付一年利息(年利率8.4%)具休为所剩应收土地款加上借款过程中银行要求购买400万元资产包按股东比例平均分配金额之和一年利息。7、扣除应付利息后股东收到应收土地款后,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则2013年10月15日何显辉、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与欧梓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有条款,已履行完毕;S1地块中32.5亩土地已经作价入股的方式登记至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与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没有任何关系;如欧梓雄向何显辉、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主张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有条款,何显辉承担支付全部义务和责任。后续股东与欧梓雄之间的所有交易关系均由何显辉承担,与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同时,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不享有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有条款中的任何权益。8、本协议自各方签名后生效,一式五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何显辉(签名加指模),乙方: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均签名加指模),签约时间: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2015年11月17日,何显辉、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签订《广宁土地款尾数结算确认书》,五人确认涉案土地各自的结余款为:何显辉3276802元、谢华嘉2430146元、邓广标104623元、胡炽标646843元、周金安626433元。上述结余款已扣除了《补充合同》中第6点“一次性支付一年利息(年利率8.4%)具体为所剩应收土地款加上借款过程中银行要求购买400万元资产包按股东比例平均分配金额之和一年利息”及2.5万元肇庆中能贸易有限公司注销费用。何显辉、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五人共有的土地为商住用途土地。本案土地交易中尚未交易完毕的32.5亩土地现登记在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何显辉(占99.748%股份)、唐双双(占0.252%股份)。万科(肇庆)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显辉。2016年9月8日,被告何显辉以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及其他财产作抵押人,以万科(肇庆)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一亿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何显辉相关房产和冻结了其持有的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详见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协议书》、《补充合同》、《广宁土地款尾数结算确认书》、《宗地权属来源情况》、土地登记情况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土地证、《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原告谢华嘉和被告何显辉及案外人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五人与欧梓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一》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原告谢华嘉和被告何显辉和其他共有人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五人在原来签订的《协议书》基础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了欧梓雄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尚欠的土地转让款729.79元由被告何显辉及其经营的万科(肇庆)润滑油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按各自的份额支付给其他共有人;并约定如欧梓雄向何显辉、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主张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有条款,何显辉承担支付全部义务和责任;约定股东与欧梓雄之间的所有交易关系均由何显辉承担,与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也约定了争议的32.5亩土地登记在何显辉经营的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与谢华嘉、邓广标、胡炽标、周金安没有任何关系。随后,五人就欧梓雄尚欠的款项扣除其他应扣减款项后,签订了一份《广宁土地款尾数结算确认书》,五人确认涉案土地中谢华嘉的结余款为2430146元。上述《补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各方当事人处分共有财产的合意,并无损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欧梓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何显辉已以万科(肇庆)润滑油有限公司名义并以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作抵押人向银行贷款一亿元。因此,被告何显辉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谢华嘉243014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违约经济损失3145363.72元,因《补充合同》中并无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或万科(肇庆)润滑油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后支付土地款,而被告在2016年9月8日向银行贷款后却没有支付土地款,因此,该损失应为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即被告应从逾期之日(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又请求被告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广宁县金碧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显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谢华嘉土地款2430146元,同时,从2016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94元(原告已预付34797元),由被告何显辉负担26240元,由原告承担43354元(扣减其已预付的34797元,尚欠8557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南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陈肖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