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进才、王鹏云等与博爱县月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才,王鹏云,王肖肖,王鹏宇,博爱县月山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61号原告:王进才,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王鹏云,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王肖肖,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王鹏宇,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爱县月山镇卫生院,住所地:博爱县月山镇上庄村。法定代表人:毕更生,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进才、王鹏云、王肖肖、王鹏宇与被告博爱县月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才、王鹏云、王肖肖、王鹏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被告博爱县月山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毕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才、王鹏云、王肖肖、王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755.71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误工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775.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44076.21元的45%,即109834.2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10点30分左右,原告亲属赵某某因感胸疼、恶心、呕吐,身体发冷、心慌,被家属立即送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收入住院,并做了心电图后,说心脏没有大问题,有点供血不足。并草率地认为是胃受凉、××,××输液治疗,期间,病人病情没有丝毫好转,胸疼持续,多次告诉医生和护士,均未引起医护人员的重视,没有进一步检查,××,医生还是说药物起效和作用需要一定时间,得有个过程。主管医生刘某某也始终说没事,××人。直到晚上8点多,患者疼的厉害,医生才查看,并让家属下楼取止疼针和藿香正气软胶囊。但是,就在家属取药返回过程中,病人病情进一步恶化,极度痛苦,医生这才紧急抢救,但为时已晚,病人于当天21时30分死亡。××死亡(心脏骤停,心功能不全、××、高血压)。原告方认为是被告医护人员极度不负责任,××人和家属的反复诉说不适症状不重视,误诊误治,导致赵某某得不到及时正确治疗,延误了病情,才引发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应当对死亡后果负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涂改病历,尤其是对至关重要的诊疗时间、心跳次数等进行涂改。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焦作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被告)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方认为,是被告不负责任的过失导致了赵某某失去了生命,赵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全家带来了不仅是经济损失,更主要的是巨大的精神创伤,尤其是作为丈夫的原告王进才,失去老来夫妻的陪伴,倍感孤独。如果被告不是那么大意,不那么盲目自信,在患者反复诉说输液无效时,再检查检查,××治疗,患者完全有可能被救治过来,生命依然健康存在,从该意义上看,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博爱县月山镇卫生院答辩认为:一、本案是典型的医疗事故纠纷,业经焦作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次要责任,应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项规定,条例实施后,自2002年9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此,相应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是“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二、本案原告方赔偿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诉讼前经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对此不持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方法有误,原告方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依据鉴定结论我方负次要责任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限。4、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5、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没有“死亡赔偿金”项目,因此原告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三、医疗事故责任赔偿承担比例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同,并不是医疗事故伤残等级越高,而赔偿数额就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赵某某的死亡所支出的医疗费及应当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赵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2、牛磨村村委会证明。以上1-2组证明四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与患者的身份关系,患者本人的基本信息,间接说明计算的各项依据;3、赵某某的住院病历1份22页、诊断证明1份,证明患者入院的情况及被告诊疗情况,导致患者死亡结果,被告在诊疗上存在过失和过错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家属向被告支付医疗费755元;5、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对赵某某的诊治存在严重过失和过错行为,并直接导致其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因过错和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精神赔偿应足额赔偿;6、交通费单据185张计款200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7、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20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赵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牛磨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赵某某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辩解的多处涂改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佐证来证明原告主张。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医疗事故对患者治疗时发生的必要费用,与被告存在的责任大小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若承担也仅限法律规定的20%;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中明确认定被告方和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分析是心源性猝死,不存在原告认为的严重过失和过错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对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事故处理水平,依照法律规定因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愿意承担次要责任的20%。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系合法经营;2、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3、法人代表的基本信息,第2-3组证据材料证明法人代表的职务;4、媒体网络截图5张,证明四原告在没有专家鉴定,鉴定结论出现前诬陷、虚假宣传和攻击被告的医疗水准和声誉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的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媒体网络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有原始的载体或者有系其他媒体公示的原始版本的原始载体,对被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按照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诬告行为,因事后的鉴定结果充分证明被告存在过失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媒体网络截图,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王进才是原告王鹏云、王肖肖、王鹏宇的父亲。2016年5月8日10点30分左右,原王进才的妻子赵某某因感胸疼、恶心、呕吐、身体发冷、心慌,被家属送到被告处就诊。患者赵某某入院时血压90/50mmHg,胸腹痛、恶心、出汗、心电图V6、ST下降,诊断休克,住院后未完全缓解,病情危重,被告未及时告知病情,未做进一步检查,未动态观察心电图及心肌酶,病人于当天21时30分死亡。××死亡。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焦作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医疗事故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18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赵某某入院时血压90/50mmHg,胸腹痛、恶心、出汗、心电图V6、ST下降,诊断休克,住院后未完全缓解,病情危重未及时告知病情,未做进一步检查,未动态观察心电图及心肌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关系。该医疗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涵盖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当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赵某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虽然提交了鉴定费单据计款2000元,证明了其支付鉴定费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并不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审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月山镇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进才、王鹏云、王肖肖、王鹏宇医疗费755.71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775.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2926.21元的40%及97170.48元。二,被告博爱县月山镇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进才、王鹏云、王肖肖、王鹏宇精神抚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7元,原告王进才、王鹏云、王肖肖、王鹏宇承担331元,被告博爱县月山镇卫生院承担2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自力审 判 员 司学敏人民陪审员 刘占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