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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执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庚竹,吴美玲,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02执1110号申请执行人范庚竹,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被执行人吴美玲,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被执行人颜绍丽,女,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被执行人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富中才智中心第1幢7层3号。法定代表人颜绍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102黔01**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吴美玲、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美玲、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范庚竹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减117438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9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869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美玲、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5091643元,或查封、扣押、拍(变)卖执行人等价值的财产,以价款清偿以上债务。二、提取被执行人吴美玲、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5091643元的债务。三、被执行人吴美玲、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家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