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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平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平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693号原告:赵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前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道久,任经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平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0月,第一被告用第二被告资质承接了满庄镇新城实验中学一、二号学生公寓工程。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承包了第一被告二号楼的木工,工程款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后经第一被告多次扣减,于2016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还欠原告现金54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被告平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岱岳区满庄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发包人,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将满庄镇新城实验中学一、二号学生公寓工程的第二标段发包给第二被告,建筑面积9265平方米。第二被告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平某,案外人���良东承包第一被告部分工程,原告跟随弥良东施工。2014年3月,原告向案外人弥良东催要工程款,案外人弥良东以与被告平某有其他纠纷为由让原告自行找被告平某索要。案外人弥良东总共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平某支付原告15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平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5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平某未归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岱岳区满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案外人弥良东施工,案外人弥良东总共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并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平某,原告及第一被告平某对该事实均认可。债务转让时,原告接受债务转让,被���平某并履行部分债务。被告平某现尚原告工程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程款54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