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兰与黄后元、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黄后元,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黄后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868号原告:孙兰,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后元,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号。负责人:高东飞,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后继,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孙兰与被告黄后元、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都街道)、第三人黄后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黄后元、新都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第三人黄后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黄后元以其与其子的名义与新都街道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的权益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新都街道向原告交付盐城市解放南路海德公园11#1201室总价62.79万元的拆迁安置房及剩余拆迁安置费64.728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兰原是盐都新区南港村村民,2003年4月,南港村盐渎路地段拆迁,原告夫妇获得拆迁补偿和新宅基的分配,原告在新安置宅基地上按照统一要求盖建了农民别墅。2011年,原告自建农民别墅地段再次拆迁。2011年12月10日,被告黄后元背着原告与被告新都街道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被拆迁人为被告黄后元和其子黄镇涛,原告的房屋权利莫名消失。原告多次找新都街道,得到的答复为原告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而被告黄后元却具有。对此,原告无法接受,故提起诉讼。被告黄后元辩称,被告黄后元2004年自建的房屋被拆迁,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取得海德公园11#1201室安置房屋及补偿利益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都街道辩称,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孙兰与黄后元之间的房屋确权纠纷,与被告新都街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新都街道未与原告孙兰签署过拆迁安置协议,黄后元被拆迁的房屋产权证明也非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都街道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后继述称,第三人认可坐落于盐城市解放南路海德公园11#1201室拆迁安置房及拆迁安置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号为004529号,住址为新区南港村二组79号户主黄中田与原告孙兰的户口本,证明在2000年原告夫妇居住在新区南港村二组79号,该户口上仅为原告夫妇,并没有被告黄后元;证据二、1998年4月15日自第030507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黄中田的房屋所有权证及2000年3月发放的第221071号登记使用权人为黄中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夫妇在南港村二组依法享有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证据三、盐都县1998年农民承包上缴分户清单,证明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依法缴纳两上缴,另外在分户清单的缴纳单位,南港村二组的名册中并没有黄后元的名字;证据四、原告夫妇于2000年帮助五保户黄中亮盖建农民别墅的建筑材料的登记本及2003年8月2日黄中亮亲笔书写的收据,证明原告夫妇帮助黄中亮盖建了农民别墅,黄中亮在生前书写了证明该房屋由原告夫妇盖建的事实;证据五、2016年10月15日盐城市国土局针对宅基地发证的问题进行的书面答复,证明在2004年国土部门没有将任何宅基地审批给本案的被告黄后元;证据六、2011年12月10日黄后元与新都街道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黄后元背着原告与新都街道签订协议,通过合同方式掠夺了本应安置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证据七、新都街道的两份答复意见,证明在同一宅基地上办理了两份权属证书,违反了土地法等相关规定。同时该答复意见多处与事实不符。被告黄后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据二证明的房屋位置与原告陈述的相反;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但第一次拆迁后新建房屋都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对证据六、七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在2003年8月23日之前我就是南港村(原八营村)村民,伍佑中学毕业后户口回迁到南港村,后因便于工作,将户口空挂在新区福才村,但在福才村没有安排宅基,也没有任何村民待遇,2003年8月23日,父亲去世,我又将户口从福才村迁回到了南港村。被告新都街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五仅仅证明没有发放土地证给黄后元,但是不能以此推断出黄后元建农民公寓的宅基地是原告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原告是清楚的,原、被告家庭内部纠纷不能改变协议的性质,原告说不知道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黄后继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后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建房记录一份,证明案涉第二次被拆迁的房屋农民别墅,是被告黄后元于2003年11月25日建房放线、11月26日开槽、11月27日建基础、2004年3月16日开工建造,承包人是黄后元找的福裕村的蔡汉涛;证据二、建筑材料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讼争农民公寓房屋是黄后元于2004年自建的。原告对被告黄后元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建房记录及建房时间是否为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房尚不清楚,协议约定的拆迁房是原告与两个儿子共同所建,而该房的大部分建筑材料都是由原告以前的拆迁房上的建筑材料拉过来重新建设,具体施工队确实是由黄后元负责联系的,但一些后勤的工作都是由原告所为。新都街道对黄后元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当时没有出资,但有出力,其不赡养母亲的原因就是因为母亲偏袒黄后元。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调查取得的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黄后元、黄后继系黄中田、孙兰的两个儿子,原均为盐都新区南港村(原八营村)的村民。1998年3月进行农村地籍调查、发证,并统一发放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黄中田孙兰户的地籍编号为05072,宗地四址为东至合心河、南至黄中清、西至黄后元、北至生产沟,宗地面积163.8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305072号,房屋状况1幢3间68.25平方米、2幢3间23.94平方米;黄后元户的地籍号为05069,宗地四址为东至合心河、南至黄中清、西至黄中亮、北至生产沟,宗地面积249.5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305069号,房屋状况1幢3间47.1平方米、2幢3间19.57平方米;黄后继户宗地面积347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305102号。2003年,因盐都新区盐渎路拆迁,黄后元户、黄后继户及黄中田、孙兰户房屋被拆迁,黄中田户房屋补偿34419.94元,黄后元户拆迁补偿费25489.56元,由孙兰办理手续领取。上述房屋被拆迁后,经统一安置,黄后元于2004年在统一安置的宅基地上自建了农民别墅,黄后继亦另建了房屋。黄中田在该次拆迁中意外死亡,孙兰在房屋被拆迁后,在黄后继新建房屋宅基地上自建小屋居住,一直住到第二次拆迁,后因家庭矛盾搬出另择住房居住。黄后元、黄后继等第一次被拆迁后,在统一安排的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因市总体规划要求,对南港小区拆迁改造,被告新都街道作为拆迁人,于2011年12月10日与黄后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费用总计1282980元,其中安置房面积约130平方米,单价4890元/平方米,后确定安置房为海德公园11#1201室房屋。因黄后继、孙兰向有关部门反映黄后元迁移户籍等问题,该拆迁协议中的补偿安置及费用目前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剩余补偿款尚存在新都街道。有关部门对孙兰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后,孙兰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黄后元因自己所有的030506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屋、土地被拆迁后,在统一安置的南港小区土地上自建农民公寓,黄后元户存在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该农民公寓被拆迁,黄后元与拆迁人新都街道签订拆迁协议,取得拆迁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兰在第一次拆迁后,取得了黄中田、黄后元户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并在黄后继的房屋旁自建房屋另住至第二次拆迁,虽未与被告黄后元同住,但其对黄后元户房屋被二次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现亦未能提供其系黄后元户第二次被拆迁农民公寓的共有权人的依据,故原告主张黄后元与新都街道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的拆迁利益应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的黄后元的户籍迁移、村民待遇等问题,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调整范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孙兰与黄后元、黄后继系母子关系,黄后元、黄后继对原告孙兰依法具有赡养义务。考虑到双方之间系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本着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传统道德观念,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纠纷,使原告孙兰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7元,由原告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