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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春丽与张啸楠、马娟、彭思、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丽,张啸楠,马娟,彭思,方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65号原告:朱春丽,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啸楠,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马娟,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彭思,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方丽丽,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朱春丽与被告张啸楠、马娟、彭思、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啸楠、马娟、彭思、方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计算;2、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代理费用2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6年10月26日以家庭生活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此款以现金交付,双方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后被告一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应予共同清偿。被告三、四对上述债务予以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啸楠、马娟、彭思、方丽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张啸楠因生意周转向朱春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息2%,并约定如因未按时还款引起的诉讼由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诉讼法、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彭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全部还清止,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和上述出借人为实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张啸楠、彭思均在借条上写明已告知其配偶马娟、方丽丽。同日,张啸楠又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朱春丽已将上述6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予以全部交付。另查,被告张啸楠与被告马娟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啸楠向朱春丽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有张啸楠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出借人的要求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张啸楠与马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马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朱春丽诉请马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出借人为实行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已明确约定,彭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上述借款为被告张啸楠所借,被告彭思系担保人,该债务不构成被告彭思与方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朱春丽主张方丽丽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啸楠、马娟、彭思、方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啸楠、马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春丽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彭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啸楠、马娟、彭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春丽为实行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四、被告彭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啸楠追偿;五、驳回原告朱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5元,由张啸楠、马娟、彭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轶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含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