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绍华与唐昌勇、彭琼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华,唐昌勇,彭琼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513号原告:李绍华,男,汉族,1956年10月18日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领,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昌勇,男,1970年8月24日生,现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彭琼兰,女,1971年5月16日生,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绍华与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东、唐昌勇、彭琼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华及委托诉讼代理杨文领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昌勇、彭琼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给付租赁费等8500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卫东以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山盈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等施工协议,承建唐山盈通物流有限公司曹妃甸国际物流配送基地工程。2015年3至8月间,由被告唐昌勇、彭琼兰经手,由原告处租赁钢管、卡扣、架板等用于该物流配送基地的建设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等85000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等协议签订以后,该协议虽然经协商解除或确认无效,但该工地的施工是以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由被告李卫东施工,施工时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原告认为,无论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解除或无效,但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不能影响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尚欠的租赁费。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主张。在案件起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东前,原告李绍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东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李绍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李绍华撤回对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卫东的起诉。被告唐昌勇、彭琼兰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租赁产品提货单40张、结算单、杨晓冬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唐昌勇、彭琼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提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李绍华与被告唐昌勇、彭琼兰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卡扣、架板等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委托杨晓冬将上述出租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唐山市盈通物流有限公司曹妃甸国际物流配送基地,被告验收后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就租赁费用、丢失租赁物赔偿及代垫运费进行了结算,确认租赁费用为6325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为5000元、原告代垫运费为16750元,共计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卡扣、架板等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租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就租赁费用、丢失租赁物赔偿及代垫运费进行了结算,确认租赁费用为6325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为5000元、原告代垫运费为16750元,共计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等共计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昌勇、彭琼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绍华款项85000元,二被告对该债务向原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63元,由被告唐昌勇、彭琼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巧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