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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9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马会来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9475号原告马会来,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邢旭巍,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君(系公司员工),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马会来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秦皇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0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11日起为第二被告雅绅鸿居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于6月19日在5楼楼梯抹灰时摔伤,后被送至抚宁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拒绝赔偿,因二被告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太公司、中太秦皇岛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其员工,因为其与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有分包合同,原告是该劳务公司的人,与二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为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其承包了秦皇岛雅绅鸿居相关工程,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抹灰工作时摔伤。伤后被送至抚宁区人民医院治疗。抚宁区人民医院2016年6月19日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简介:患者主因腰部受伤后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来诊。腰椎CT示腰4椎体压缩骨折。印象诊断:腰4椎压缩性骨折。治疗建议:1、……卧硬板床,休息壹月,定期复查。2、复查X光片,……药物对症治疗。”2016年7月3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简介:患者主因腰部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6周复查。腰椎X光片示腰4椎压缩骨折,压缩约50%。印象诊断:腰4椎压缩性骨折。治疗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2016年9月2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L4椎体压缩骨折术后3月复查。腰椎CT示L4压缩骨折。印象诊断:L4椎体压缩骨折。治疗建议:建议休息壹月。”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942.09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会来因外伤所致腰4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942.09元;误工费329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总计11076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干活中受伤,但称被告不是公司的人,被告中太秦皇岛分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惠农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1工程名称:秦皇岛雅绅鸿居1#、4#住宅及地下车库,1.2工程地点:河北大街南侧车站路上红旗路东侧,……3.1.6工程劳务分包费用:按每建筑面积平方米520元,不包含税金,不提供发票,……,5.1……乙方未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违章指挥作业,自身安全意识不强,防护不到位等而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其责任和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7.1乙方派驻工地代表朱日全权负责承包范围内施工的一切事宜……”原告称其未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与惠农公司亦无雇佣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000元。双方主要就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原告诉请金额有无法律依据等事实存在争议。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抚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马会来受伤后连续到医院治疗,医院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证据二、报告单三份,证明马会来受伤后连续到医院治疗,医院出具了相应的报告。证据三、CT胶片1张,证明马会来在医院治疗期间拍摄CT胶片情况。证据四、放射线影像胶片1张,证明马会来拍摄放射性影像情况。证据五、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发票7张、证明马会来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42.09元。证据六、护理证明一份,证明焦明月因照顾马会来而少发工资3500元。证据七、无劳动能力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系马会来妻子,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证据八、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马会来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8日在秦皇岛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据九、工资表,证明马会来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8日在秦皇岛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工资。证据十、住所证明,证明马会来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海港区居住并生活。证据十一、赵金侠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存在二级残疾。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90元。证据十三、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院委托,原告为十级伤残。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500元。证据十五、焦某某出庭证言,其为原告的女婿,与二被告无关,其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证据十六、马某某出庭证言,原告系其二叔,其与二被告无关,其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发生意外造成残疾,多次协商无果。二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至十五无异议,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六至十四真实性都认可,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五、十六,去没去协商,代理人不清楚。针对争议事实,被告中太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争议事实,被告中太秦皇岛分公司提交:证据一、被告中太秦皇岛分公司与惠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马会来受伤的事情与其公司无关,应找惠农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1、其是为被告工作的,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2、该协议第5.1条明确了发生事故由被告和劳务公司协商分配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3.1.6条款明确约定不提供发票,而该合同总金额已达1600万元,如果该合同真实,被告应当提供交纳相应税款的证据,否则仅应视为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而签订的虚假协议。4、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即使存在此合同,也因为合同双方为了避税而进行的不提供发票的约定而无效,无效的原因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对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惠农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只知道为第二被告工作,不知道存在惠农公司。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中太秦皇岛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时受伤,其提交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中太秦皇岛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为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告中太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提交其与惠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42.09元。二、误工费8416.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900元,其提交证据不足,工资标准应结合其受伤时工作情况,参照2015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9899元计算,每日工资109.31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休息时间为74天,医院就诊3天,共计77天,产生误工费8416.87元。三、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五、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诊及复查情况酌定。六、营养费7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9362.9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1000元,故被告中太秦皇岛分公司赔偿68362.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太秦皇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362.96元,被告中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会来人民币68362.96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赔偿承担清偿责任。二、对原告马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负担482元(已交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776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付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