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世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世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224号罪犯江世华,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了(2010)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世华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江世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4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闽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33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11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八个半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江世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和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世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考核积分3690分,获得表扬6次;累计缴交没收个人财产款人民币3450元。执行机关曾提出建议对罪犯江世华减刑,因罪犯江世华有财产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而于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裁定不予减刑。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违规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江世华在服刑间隔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尚有部分没收个人财产款未缴交,且服刑间隔期间月均消费数额高达人民币381.42元,减刑幅度应当相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世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32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