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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传武与覃文全、廖水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武,覃文全,廖水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80号原告:刘传武,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文全,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廖水秀,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315室、四楼。主要负责人:梁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传武诉被告覃文全、廖水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告覃文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水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42564.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9时00分许,覃文全驾驶粤T×××××号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路横冲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姚成莲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刘传武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覃文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廖水秀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造成两人受伤,经我司了解姚成莲与刘传武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司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确认,没有相关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诉求过高,应按100元/天;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为骨折,我司原告的诉求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我司认为误工时间60天为宜;误工标准不予确认,原告称自己从事装修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供施工证不予确认,我司认为酌情按城镇人均标准95元/天计算60天为宜;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我司认为500元为宜;清理费不予确认,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评估费不予确认,该费用不属保险承担范围。被告覃文全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3150元及清理费100元、评估费405元。即我方共垫付原告3655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9时00分许,覃文全驾驶粤T×××××号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路横冲桥路口时,与刘传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姚成莲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刘传武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覃文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传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传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覃文全驾驶的粤T×××××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廖水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覃文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覃文全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刘传武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035.7元(凭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4天),共计20435.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435.7元,由被告覃文全承担,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误工费12959.7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13元/年计算误工住院34天及医嘱50天(已扣除重复部分)共计84天,即56313元/年÷365天×84天=12959.7元]、护理费510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34天加上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陪护费68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8759.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3.车辆清理费100元、评估费405元,共计50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264.7元给刘传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35.7元给原告刘传武。其中,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刘传武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覃文全已经向原告刘传武支付3655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减,即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264.7元给刘传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80.7元给原告刘传武。原告刘传武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水秀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9264.7元给原告刘传武;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780.7元给原告刘传武;三、驳回原告刘传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刘传武负担168元(原告已预交4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4元(案件受理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刘传武,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嘉怡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