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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11号院3号楼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848F。法定代表人:吴培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公路塘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804817。法定代表人:王诗榕,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南北大街5号办公楼311、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2658285J。法定代表人:刘长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4民初24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15日的《明细对账单》中载明:“若双方发生异议,均可在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供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泉州市洛江区,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另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泉州市洛江区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论本案是否适用《明细对账单》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审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