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红诉被告李影、王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红,李影,王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839号原告徐艳红,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宝成中介公司职员,现住辽中区。被告李影,女,1978年4月5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中区。被告王健,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中区(与被告李影系情侣关系)。原告徐艳红诉被告李影、王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镇郊法庭副庭长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秋(主审)、人民陪审员徐长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红、被告李影、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因房产中介事宜,被告对原告不满,在辽中区宝成中介办公室内用烟灰缸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受到伤害后入辽中区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开放性损伤、原发性高血压、胸部外伤、眼部外伤,共住院73天,原告共花医疗费5638元,该事件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拘留李影10天,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38元,误工费7,738元(每天106元),护理费7,446元(每天102元),伙食费3,650元(每天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50元(每天50元),共计28,6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影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伤口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我没有用烟灰缸打过原告,原告说宝成中介办公室的烟灰缸砸的原告这事不属实,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宝成中介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资数额不属实,医药费和住院天数也不属实,有挂床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健辩称,事情的起因是2016年8月14日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近海有没有房源可租,我说你给被告李影打电话,之后原告给李影打电话,他们之间联系上了,有一个房源租金也谈好了,原告让被告李影到宝成中介去签订合同,李影认为房子是我们的,合同应该在我家签,因为房东只对我们说话,这期间原告与李影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这件事不是第一次了。原告与被告李影发生口角与我无关,我是拉架的,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公安局都没有给我做笔录,我也没有参与这件事,他们发生口角,我想帮他们处理,后期处理不了,原告形成的伤我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伤口的来源不知是怎么形成的,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吴艳英有异议,吴艳英有工资收入,要求原告出具护理人员单位的工资证明,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8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徐艳红与被告李影因为房源租赁签合同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李影到辽中区宝成中介所质问原告,由于原、被告话不投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被当日送往辽中区新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开放性损伤、胸部外伤、眼部外伤、原发性高血压,住院73天,花医疗费5,625元,误工工资每天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2元计算,误工期限73天,核款7,446元;伙食补助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核款为3,650元;合理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6,921元。被告李影于2016年8月30日被辽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罚款500元,本案经辽中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调处无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8,62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吴艳英,因吴艳英系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员工,该公司证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给其单位职工吴艳英全额发放工资,并有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辽中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住院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及药费收据等材料,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营中介服务行业人员,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原、被告话不投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未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此次打架是因原告与被告李影为争房源租赁签合同事宜所引起的,在被告与其交涉后,未能及时改正而致此纠纷发生,故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对自己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即承担自己住院所花医药费5,625元的百分之三十,核款1,687.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446元(73天×102元)的百分之三十,核款2,233.80元;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的百分之三十,核款1,095元;交通费200元的百分之三十,核款6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营养费3,650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46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系吴艳英,经本院查实吴艳英系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职员,且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该公路工程公司全额给吴艳英发放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护理费7,44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影在此次纠纷中未能采取正确途径处理此事,且不能保持克制及冷静态度解决此纠纷,而与原告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受伤住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即赔偿原告所花医药费5,625元的百分之七十,核款3,937.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446元(73天×102元)的百分之七十,核款5,212.20元、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的百分之七十,核款2,555元;交通费200元的百分之七十,核款140元;关于原告所述其本人系辽中县宝成中介服务咨询处员工,工资每月为3,200元,因无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王健参与打架一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健对此纠纷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艳红医药费3,937.50元;二、被告李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艳红误工费5,212.20元;三、被告李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艳红伙食补助费2,555元;四、被告李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艳红交通费140元;上述款项,被告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李影按上述款项履行后,其余损失由原告徐艳红自负;六、被告王健对此纠纷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艳红自行承担150元,由被告李影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徐长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