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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某某化纤厂与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某化纤厂,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985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某某化纤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某某路。投资人:陆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郎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郎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坪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学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某某化纤厂(以下简称某某厂)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某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厂诉称,2016年11月25日,某某厂与某某公司通过电话传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就买卖山东方明化工的尼龙6切片的数量、质量标准、单价、提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通过传真确认后,某某厂依约分两次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60000元(人民币,下同),但某某公司迟迟不发货。经某某厂投资人的儿子陆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催促,某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发货。由于生产急用原料,某某公司便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物流公司向某某厂送货12吨。但经某某厂查验,上述货物并非山东方明化工的产品。某某厂的实际经营者当即用微信与某某公司股东耿某某联系说明交付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其表示可以退货退款。因某某公司迟迟不处理退货,亦不向某某厂交付约定货物,陆某某亲自到某某公司要求发货。某某公司遂于2016年12月12日向某某厂交付约定产品29.6吨。其余合同项下货物至今拒不交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厂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厂交付尼龙6切片(山东方明化工产、优等品)31.2吨;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某公司答辩,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厂供货,总价款为760000元,两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但某某厂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随后约定货物价格上涨。因某某厂违约,某某公司多次与其沟通,要求退回货款,但某某厂拒绝,坚持要求供货,形成了新的买卖关系。某某公司按当时市场价向某某厂供货41.6吨,总价款为769600元,故未返还上述货款760000元。请求驳回某某厂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署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厂供应山东方明化工尼龙6切片60.8吨,单价12500元每吨,要求某某厂签署合同2天内将货款760000元转入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山东方明公司订货发给某某厂。但合同签订后,某某厂于2016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500000元,致使某某公司无法购货发给某某厂,其构成根本违约。随后几日,涉案产品连续涨价,双方一直沟通,要求退款;如某某厂需求该货物,可按市场价重新计价。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某某公司按照每吨19500元向某某厂送货41.6吨,货款总额为811200元,另某某厂尚欠2013年货款66950元,故某某公司并未返还上述转账款项。某某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总额,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某某厂拒绝某某公司退还货款,要求继续供货,构成另外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单价应按市场价格每吨19500元计算。鉴于此,某某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某某厂向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6950元;2、法院判决因查封扣押给某某公司带来的损失(以具体评估结果为准)。某某厂答辩:一、某某公司请求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即便属实应另案起诉。二、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厂违约,其送货属于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某某厂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且答辩的单价与反诉状不一致,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某某厂确认陆某某为其实际经营者,某某公司确认耿某某为其实际经营者。某某厂与某某公司向来存在业务往来,交易方式为先电话联系,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先发货后付款,部分产品先付款后发货,通过物流送货。2015年11月,双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某某厂向某某公司购买生产厂家为方明化工、质量标准为优等品的尼龙6切片60.8吨,单价为12500元每吨,总价为76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交(提)货地点为某某公司仓库,结算方式:以银行电汇结算(请在二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予某某公司)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限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某某厂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8日分别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和26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分别通过物流向某某厂交付尼龙6切片12吨和29.6吨。另查,某某厂提交陆某某与耿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和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长途清单,主张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传真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经当庭查验耿某某手机,双方对陆某某2016年11月16日向耿某某发送传真号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某某公司不认可长途清单上的传真时间,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合同约定的2016年11月15日,并承诺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传真时间的证据,但其庭后提交补充证据说明,拒绝提交该证据。又查,某某厂提交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陆某某与耿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光盘,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陆某某多次催促耿某某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耿某某从未提出某某厂存在违约,2016年11月18日后仍积极安排送货,于2016年12月21日,在已向某某厂交付合计41.6吨货物后,方提出退款退货。微信聊天记录另显示陆某某对某某公司2016年11月21日交付的12吨货物提出异议,认为该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方明化工产品,并向耿某某发出多张图片,图片中该批货物的外包装显示并非方明化工产品。因上述微信聊天中存在语音聊天,本院责令某某公司提交陆某某与耿某某之间的全部聊天记录,逾期不提交将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得法律责任,但某某公司庭后提交补充证据说明,以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拒绝向本院提交。还查,某某公司当庭提交单价为18500元每吨、数量为41.6吨增值税发票,主张某某厂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按照新合同交易,单价为18500元每吨。某某厂不予确认,主张并未收到上述发票。某某公司庭后提交补充证据说明,主张该发票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再查,某某公司提交2011年、2012年的部分购销合同和记账凭证等证据,主张某某厂拖欠某某公司2013年货款66950元。但某某厂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某公司应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某某厂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网银转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光盘、业务登记单及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2016年11月21日交付的12吨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某某公司应否向某某厂交付剩余货物。关于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首先,某某厂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某某厂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约定某某厂2个工作日内付款。某某厂于2016年11月16日和2016年11月18日分别付款500000元和260000元,某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因某某厂未及时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某某厂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次,某某厂支付全部款项后,某某公司并未以其存在违约为由提出过解除合同,而是积极安排送货,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并未解除。某某公司有关上述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成立新的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11月21日交付的12吨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经本院责令限期提交证据,某某公司拒绝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某某厂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光盘,足以证明2016年11月21日交付的12吨货物无论是外包装还是内在品质,均非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为方明化工的产品。故本院对某某厂有关该批产品并非合同约定产品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某某厂交付剩余货物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厂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成立后,某某厂已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某某公司逾期未完全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某某厂确认某某公司已交付货物29.6吨,尚余31.2吨未交付,故其请求某某公司交付31.2吨生产厂家为方明化工、质量标准为优等品的尼龙6切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1月21日交付的12吨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某某厂退回给某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反诉请求的2013年货款66950元,与本诉并无牵连性;关于某某公司反诉请求因查封扣押造成的损失,属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某某化纤厂交付生产厂家为方明化工、质量标准为优等品的尼龙6切片31.2吨。二、驳回被告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708元,保全费3328元(原告均已预交),反诉受理费368元(被告已预交),共计8404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