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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沈云松与佘培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松,佘培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41号原告:沈云松,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佘培彬,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原告沈云松与被告佘培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培彬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86000元(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3日,被告佘培彬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息,至2013年11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6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27日,双方再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为维���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佘培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被告佘培彬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至2013年11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再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36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云松人民币360000元,月利率1%。上述借款系2011年8月23日承兑汇票(借款人因购买吊机资金周转)转借据而来等”。后原告催讨本息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8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27日借条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佘培彬向原告沈云松借款36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佘培彬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月利率1%,故本院支持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培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云松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5元,由被告佘培彬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童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