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那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那某,肖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064号原告:吕某,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那某,男,出生年月不祥,蒙古族,牧民。被告:肖某,女,出生年月不祥,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那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树苗款、人工费2168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季,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树苗,合款15685元,另外,二被告购买的树苗由原告栽种,应付人工费11600元。现已支付了5600元人工费,尾欠树苗款、人工费21685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那某、肖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提交的欠条和人工费欠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那某、肖某从吕某处购买了树苗。其中樟子松4160棵,合款3328元;云杉500棵,合款1500元;云杉苗3619棵,合款10857元。2014年10月18日,那某、肖某为吕某出具了欠条一枚,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2014年10月份,那某、肖某雇佣吕某找人挖树坑,欠付吕某挖坑栽树人工费11600元,已经偿还了5600元,尚欠6000元。那某、肖某共计欠付吕某树苗款、人工费21685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吕某提交了欠条和人工费欠条,证明那某、肖某欠款事实。被告那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那某、肖某未按照约定给付树苗款、人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吕某要求那某、肖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树苗款、人工费21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那某、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宝鑫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