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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俊凯与刘建华、乔艳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凯,刘建华,乔艳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674号原告王俊凯,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建华,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乔艳国,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俊凯与被告刘建华、乔艳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乔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期间,原告王俊凯与被告刘建华合伙开设沙场,在合伙开设沙场期间沙场赚的钱都由被告刘建华收取并用于个人支出。2016年7月28日,双方解散合伙时,经结算被告刘建华为原告王俊凯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40000元,并由被告乔艳国担保。现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华、乔艳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王俊凯与被告刘建华在扎赉特旗新林镇合伙经营沙场,2016年7月28日双方解散合伙时,被告刘建华给原告王俊凯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40000元,并由被告乔艳国担保,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刘��华未按约还款,被告乔艳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俊凯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凯与被告刘建华间就合伙解散后达成的口头解散协议及出具的结算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华应按结算据约定的时间给付欠款,被告刘建华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乔艳国作为担保人,在结算据中并没有与原告王俊凯及被告刘建华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乔艳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俊凯要求被告刘建华偿还40000元欠款,并由被告乔艳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凯主张自2016年9月23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无违约责任约定,原告王���凯也未能就被告刘建华、乔艳国违约造成自身损失提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俊凯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王俊凯欠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乔艳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刘建华、乔艳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付雪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