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艳文、毛志海等与蓟州区五百户镇大丰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文,毛志海,蓟州区五百户镇大丰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643号原告:刘艳文,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毛志海,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蓟州区五百户镇大丰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童乐园小区35号楼1001。代表人:张生,村主任。原告刘艳文、毛志海与被告蓟州区五百户镇大丰沟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文、毛志海,被告蓟州区五百户镇大丰沟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文、毛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14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鱼池补偿款5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二原告及案外人陈树清三人共同与被告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大丰沟村东、段庄子村北总面积为126亩的鱼池发包给二原告及案外人陈树清经营;鱼池东至埝坡,西至埝顶,南至闸口,北至闸口;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42年11月12日止;年承包费为20000元,总承包费为600000元,承包费分三次交清,每十年交一次200000元,即2012年11月12日交200000元,2022年11月12日交200000元,2032年11月12日交200000元;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时,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国家补偿的费用归二原告及案外人陈树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鱼池交付二原告及案外人陈树清,二原告及案外人陈树清给付被告第一个十年承包费200000元。2013年9月4日陈树清退出合伙,将承包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二原告。2016年二原告承包的鱼池被国家征用,政府的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地1000元,经测量,鱼池实际承包面积为170亩,二原告已实际承包了三年,故二原告应获得补偿款510000元,现该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并没有给付二原告。同时因国家征用,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二原告实际承包鱼池期限为三年,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剩余七年承包费140000元。蓟州区五百户镇大丰沟村民委员会承认刘艳文、毛志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国家征用鱼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国家征用土地的政府行为,是承包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已交付十年承包费200000元,而实际承包期限为三年,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二原告未实际承包的七年承包费140000元。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原、被告在《鱼池承包合同》中约定国家补偿的费用归二原告所有,现政府按照每年每亩地1000元的补偿标准,已发放的补偿款510000元由被告领取,被告理应给付二原告。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费140000元,给付二原告鱼池补偿款5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艳文、毛志海与被告蓟州区五百户镇大丰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二、被告蓟州区五百户镇大丰沟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刘艳文、毛志海承包费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蓟州区五百户镇大丰沟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艳文、毛志海鱼池补偿款5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被告蓟州区五百户镇大丰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