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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冬梅,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5执异97号案外人:刘兰平,男,农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呼和浩特市。案外人:宋文光,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王冬梅,呼和浩特市回收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内蒙古天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锁锁,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冬梅与被执行人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案号:(2016)内0105执1594号]一案中,案外人刘兰平、宋文光对冻结聚力公司在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金桥支行账户中533683.2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2014)呼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的过程中,所冻结的聚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桥支行账户的资金,是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拨付案外人的工程部分材料费及农民工工资,因案外人刘兰平和宋文光承建的新城区内蒙古鑫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30MW光伏电站项目场外引水施工项目挂靠的是聚力公司的资质,该项目隶属于青岛昌盛公司,案外人城建的新城区鑫盛公司30MW光伏电站项目场外引水施工项目的资金全部由青岛昌盛公司支付,于2016年12月21日,汇入聚力公司账户632000元,是案外人刘兰平和宋文光的部分材料费及农民工工资,并非是聚力公司的资金,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533683.28元,剩余的100000元已打入宋文光的个人账户,依据民诉法227条规定,现书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聚力公司账户533683.28元资金的冻结(账户地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桥支行,账号:×××),以保障案外人工程资金的足额到位。申请执行人称,我们申请土左旗法院执行90号裁决书已有2年多,但由于土左旗法院地方保护等原因,拖延大约1年之久,因此我们申请呼和浩特市中院执行,该院于2016年夏天指定呼市赛罕区法院执行。该院积极执行,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现在该院对其银行账户内资金冻结是合法的,是什么地方进入的,都说明了该资金是被执行人聚力公司所有的,即使二案外人挂靠被执行人的资质,说明二案外人也是被执行人的内属单位,并非独立单位,当然也有可能是被执行人假借别人名义,企图阻止执行。综上。不管资金来源如何,都是被执行人的资金,法院查封、冻结都是合法的。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双倍赔偿金。被执行人称,该笔资金实际就是案外人挂靠我公司,资金到了帐户以后归案外人所有,这个资金应该解冻归案外人,解冻资金本应该是属于案外人的资金,我们公司100元收取1元的管理费,刘兰平和我是挂靠关系,这个资金只是拨到了我的帐户挂靠我的户,实际是归案外人的,请求法院解冻该笔资金。农民工的工资应该按时发放,不应该拖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冬梅与被执行人聚力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呼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和庆皓、聚力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钢材欠款422801元;二、被申请人和庆皓、聚力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610.28元。该裁决履行期限过后,被申请人未履行。2015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王冬梅申请呼和浩特市土左旗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7月28日,呼和浩特市土左旗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执指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呼和浩特市土左旗法院执行的王冬梅申请执行聚力公司一案由赛罕区法院执行。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6)内0105执15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聚力公司的银行存款595457.28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已冻结被执行人聚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桥支行银行存款533683.28元(账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冻结的账户名称是被执行人聚力公司,案外人提供的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并没有载明是支付案外人项目资金,或是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无法证明其系实际权利人。另外,本院冻结聚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桥支行银行存款533683.28元,冻结账号是×××,并没有对案外人主张的×××账号的冻结。综上,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聚力公司账户上的存款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兰平、宋文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剑军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闫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