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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长庚与乌力吉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庚,乌力吉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006号原告:宋长庚,男,1978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所地赤峰市。被告:乌力吉图,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长庚诉被告乌力吉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尾欠的施工款2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巴彦查干苏木哈登宝力格嘎查的建筑工程,厂棚100平米,现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尾欠工程款29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乌力吉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长庚提交的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5月8日,宋长庚承包建设了乌力吉图的厂棚一处,约定建设完工后给付12000元,剩余17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现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29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乌力吉图作为定作人,要求宋长庚为其建设厂棚一处。宋长庚履行了建设义务,现厂棚已经完工。通过双方签订的简易合同可以查明,工程款为29000元,乌力吉图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于乌力吉图的逾期给付行为,其应向宋长庚承担给付报酬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做约定,因此,应按照月息5‰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过高。被告乌力吉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29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力吉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长庚施工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按照月息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宋��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乌力吉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宝鑫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