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孟飞与高朝伟、李俊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飞,高朝伟,李俊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63号原告:杨孟飞,女,1997年7月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朝伟,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李俊阳,男,200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法定代理人:段会霞,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李俊阳之母。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3722364-8。负责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孟飞与被告高朝伟、李俊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被告高朝伟、李俊阳的法定代理人段会霞、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俊阳系同事关系,2016年12月8日21时下班途中被告李俊阳骑摩托车带着原告回家,与被告高朝伟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朝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俊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朝伟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中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朝伟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李俊阳辩称,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21时50分,被告高朝伟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9号路灯杆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俊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李俊阳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孟飞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朝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俊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孟飞受伤后被诊断为“1、右足第4跖骨骨折;2、颅脑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996.03元,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制动,注意石膏松紧及患肢末梢循环情况,不得随意除去石膏固定,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禁止下床负重活动及持重活动,禁止剧烈活动、强力伸屈及扭转活动;2、每2-3天门诊复查,X检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或功能锻炼情况,及外固定取出时间,患肢维持石膏固定3月;3、加强营养,必要时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4、如有不适如患肢异常疼痛、肿胀,及时复诊。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被告高朝伟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9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30元/天×8天)、营养费450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计算营养期22天,15元/天×30天)、误工费7780.2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79.39元/天×98天)、护理费676.48元(84.56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242.73元。被告高朝伟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朝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的损失11242.7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孟飞11242.73元;二、驳回原告杨孟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高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根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