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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白银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展连礼、腾维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展连礼,腾维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97号原告:白银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上育。被告:展连礼。被告:腾维平。原告白银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展连礼、腾维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上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连礼、腾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银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展连礼、腾维平偿还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甘DH03**车辆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1日租赁费5900元及利息1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展连礼、腾维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展连礼于2016年1月26日到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甘DH白色长城哈弗H5越野车自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期间,展连礼先后支付租金2000元,后一直拖欠租赁费。截止2016年3月11日,累计欠款已达到5900元。后在协商还款时,展连礼声称车辆实际由腾维平使用,腾维平本人也承认该事实,并向骏途汽车租赁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3个月内还清租赁费,但至今未还款。白银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展连礼缺席,未答辩。腾维平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展连礼与白银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骏途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甘DH03**的哈弗H5越野车,约定还车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每天的租赁费为180元。承租期间,展连礼只支付了骏途汽车租赁公司2000元的租金,截止2016年3月11日还车时,共拖欠租金5900元。在协商还款时,展连礼声称车辆租赁后实际由腾未平使用,腾维平也承认该事实,并向骏途汽车租赁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3个月内还清租赁费,逾期利息按3分计。上述事实有白银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白银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展连礼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展连礼在承租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腾维平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与展连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展连礼、腾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展连礼、腾维平连带偿还白银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5900元,支付利息1172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2017年4月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银骏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展连礼、腾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