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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韩磊与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814号原告:韩磊,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程亮,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韩磊与被告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亮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程亮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亮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付现金方式向被告程亮支付借款10000元,被告程亮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及收到原告支付现金的收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程亮表示无法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程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程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磊与被告程亮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程亮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磊借款10000元。原告韩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程亮付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程亮向原告韩磊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磊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程亮,日期2016年7月22日,被告程亮在借条中注明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韩磊人民币10000元,收款人程亮,日期2016年7月22日”。此后,被告程亮一直未向原告韩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程亮向原告韩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程亮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在卷证实,被告程亮对所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韩磊与被告程亮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期限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窦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