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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1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黄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华,黄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2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春华,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响塘乡。被执行人黄泽华,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春华与被执行人黄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90435.98元。执行期间,2017年2月6日申请人李春华与被执行人黄泽华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春华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黄泽华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春华可以申请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继钰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代理���判员边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