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237号原告:郭勇,男。委托代理人:孙王伟,临汾市尧都区乡贤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建宾。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王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用(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准)2.诉讼费及车辆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凌晨,吕红庆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C11**号半挂牵引车拉货物从河北运往临汾,行驶至309国道1027KM+500米处自东向西会车时与由西向东刘元锁驾驶的冀AKM6**号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刘元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吕红庆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晋LC16**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严重,原告已无力支付巨额的修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尚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进行赔付。原告所有的晋LC16**在被告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给予理赔。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3.原告支付施救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8500元施救费,施救费只是一部分;4.第三者车辆施救,吊装费支出9000元;5.原告主挂车车辆行驶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对各项损失费待调查质证后再确认;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供原件;2.鉴定报告车损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以保险公司的核定损失为准;3.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承担;4.施救费发票数额过高,第三者车辆的吊装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只提供了主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无法具体核实投保车辆的具体情况,同时也没有提供驾驶人员驾驶证以及营运资格证,我发核实其事故发生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若驾驶人不具有相应资格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晋LC11**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晋LS1**挂号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2016年8月7日凌晨,吕红庆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C11**号(晋LS1**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载39.82吨矿石)从河北欲往临汾,沿309国道1027KM+5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南沟村弯道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元锁驾驶的冀AKM6**(冀AQ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载40.16吨精煤)刮擦碰撞,冀AKM6**(冀AQ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侧翻,造成刘元锁当场死亡,吕红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精煤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屯公交警认字[2016]第16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红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吊装费9000元。原告所有的晋LC16**(晋LS1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临汾新通鑫大运汽车服务站报价单修理费为123829元,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为87329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临华价评字(2017)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晋LC16**(晋LS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壹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12646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车辆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车辆损失。被告主张鉴定报告车损数额过高,,以保险公司的核定损失为准;施救费发票数额过高,第三者车辆的吊装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因车辆损失协商未成,原告在起诉后,对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华评价字(2017)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晋LC16**(晋LS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壹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126460元。被告主张评估报告的结果过高,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与吊装费原告已支付,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应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所投的险种及保险金额给予理赔。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即车辆修复费用126460元、施救费8500元、吊装费9000元,共计14396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勇理赔款14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夏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