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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兴、瞿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兴,瞿晓华,普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兴,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健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晓华,女,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普加英,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上诉人李志兴因与被上诉人瞿晓华,原审被告普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6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健峰,被上诉人瞿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瞿晓华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陈述,2012年8月10日签订《借条》后,其就将8万元借款交给了上诉人,且说是从朋友处东拼西凑来以现金交付。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款记录显示却是被上诉人从银行取的款,也就是被上诉人将自己其他用途的取款张冠李戴的用作本案证据,而其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借款。原审不作全面审查就草率将该取款记录作为定案依据,从而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为胡建飞所在的昆明星跃建筑公司化念大庆尾矿项目部供应砂石料,胡建飞欠上诉人货款100余万元,2012年6月19日,胡建飞找到被上诉人的配偶郑兰明说明欠款情况,要求郑兰明帮忙处理缓解此事。当时他们提出以借款给上诉人的名义暂支付6万元供货款给上诉人,该款必须要说成是借,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胡建飞表态会尽快将钱补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此款偿还。上诉人考虑能拿到一部分货款就在借条上签了字。胡建飞保证会尽快打款过来,但之后的两个多月,郑兰明并没有打款给上诉人。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又找到胡建飞要货款,胡建飞又找来了郑兰明,郑兰明叫来了被上诉人。他们三人合意,还是以胡建飞为主以借款给上诉人的名义加上上次的6万元共计14万元支付货款给上诉人。此次的出借人是被上诉人,借款人是上诉人。胡建飞声称前两个月被上诉人家一直在筹集资金故拖延了时间,这次保证会尽快兑现。上诉人又再次相信了其三人的承诺,在8万元的借条上签了字。之后被上诉人等三人并未兑现承诺,胡建飞更是对上诉人避而不见。原审并未查明这一事实就武断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了错误定性。胡建飞在本案中的证言与在郑兰明案件中所作的相同,而一审法院在郑兰明案件中采纳了证言,在本案中又排除了此证言,两个案件有明显的定性反差,明显属于分不清事实真伪。另,《借条》中叙明,要求上诉人用轿车作抵押,可最终根本没有抵押轿车的事实,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2、一审庭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时先对郑兰明的案件开庭,接着再开被上诉人的案件,在郑兰明的案件开庭时被上诉人就在法庭门口对证人进行提示,庭审结束后的十分钟左右,被上诉人又接着交待胡建飞如何在本案中作证,故此证人等同于某听了本案庭审,故此开庭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的规定。纵观全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应依据《合同法》第210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从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瞿晓华辩称,同意原判。普加英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瞿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志兴、普加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兴与普加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峨山县化念镇经营峨山化念志兴加强型机制砖厂,2012年8月31日,该厂更名为峨山县化念志兴加空心砖销售部。2015年1月12日,二人在峨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8月10日,李志兴向瞿晓华借款80000元并向瞿晓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瞿晓华(身份证:)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在一个月内必须全部还清。如超过一个月不还。则以比亚迪牌QC76480S型轿车做低扣、车牌号为云F×××××.发动机号:312016165。一个月内还款总额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志兴5324271968081006162012年8月10日。2014年6月13日李志兴。”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志兴未偿还瞿晓华借款。2014年6月13日,李志兴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债务。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李志兴与普加英共同经营峨山县化念志兴加强型机制砖厂期间,曾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水泥材料。2013年1月,李志兴起诉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及二审诉讼过程中,普加英作为李志兴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案件执行完毕后,李志兴分给普加英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瞿晓华与李志兴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李志兴应当偿还瞿晓华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瞿晓华主张李志兴借条上所写的84000元中,有4000元是李志兴自愿给其的感激费而非利息,其实际交付给李志兴的本金是80000元,故本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0元,李志兴应予偿还。李志兴辩称其向瞿晓华出具借条是为了督促新跃公司尽快支付货款,瞿晓华收取借条后实际并未交付借款,直到其通过诉讼方式合法取得新跃公司的货款后,乃至受瞿晓华等人引诱、胁迫在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债务后,其也一直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并且在其通过诉讼取得新跃公司货款后已无必要再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该笔债务,故对其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志兴与普加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砖厂,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因双方共同经营水泥、砂石料生意,在李志兴诉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过程中,普加英作为李志兴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从中取得收益20万元,故对普加英辩称李志兴长期不回家且双方已经离婚,诉争借款系李志兴个人债务,李志兴没有交予其共同使用,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瞿晓华主张由普加英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志兴、普加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瞿晓华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瞿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瞿晓华无异议,李志兴提出,涉讼借款并未交付,2014年6月13日其是受胁迫才签的字。普加英表示,其不清楚瞿晓华、李志兴之间借款的事,李志兴分给其20万元执行款是因为其之前从银行贷款出来供水泥。李志兴所提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阐述,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讼的8万元借款是否交付,瞿晓华、李志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瞿晓华为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提交了其银行账户2012年8月10日取款8万元的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的取款日期及金额与借条内容相互对应,结合2014年6月13日李志兴在借条上对上述债务再次进行签名确认,本院对涉讼借款8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李志兴上诉所提事实及理由缺乏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发生于李志兴、普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李志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析咛审判员  方明慧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子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