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张五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张五,蒋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5034号原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何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五,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蒋玉梅,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与被告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力奇公司)、张五、蒋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丰来、许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力奇公司、张五、蒋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洁力奇公司清偿原告款项200913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8036.54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并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洁力奇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317171.54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蒋玉梅就主债权及利息2009135元承担1/3的按份保证责任,即向原告支付669711.67元,并按年利率6.09%向原告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合计2403171.54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洁力奇公司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被告张五、被告蒋玉梅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司经营异常,遂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宣布该笔借款期限提前到期。经被告张五、被告洁力奇公司与原告协议,并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借款代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洁力奇公司代偿其在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009135元,被告洁力奇公司、张五应在每月28日前按月利率6.74‰向原告支付次月利息,并于2018年7月31日前偿还1004567.5元代偿款,在2018年11月28日前偿还1004567.5元代偿款,如有任一期利息或代偿款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向被告洁力奇公司主张权利,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整,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全部费用,被告张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009135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洁力奇公司、张五、蒋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代偿协议书》《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洁力奇公司、张五、蒋玉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洁力奇公司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洁力奇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商品;贷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6.09%(年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于2017年11月28日一次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天基公司、被告张五、被告蒋玉梅分别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基公司、张五、蒋玉梅自愿为被告洁力奇公司在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办理的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017年7月11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认为被告洁力奇公司已出现经营异常,宣布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18日到期,并分别向被告洁力奇公司及原告天基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7年7月18日,被告洁力奇公司、被告张五与原告协议签订《借款代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代被告洁力奇公司向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9135元;被告洁力奇公司、被告张五每月28日前按月利率6.7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次月利息,并于2018年7月31日前偿还1004567.50元代偿款,在2018年11月28日前偿还1004567.50元代偿款;如有任一期利息或代偿款本金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向被告洁力奇公司、被告张五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被告洁力奇公司、被告张五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整,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全部费用。协议还约定被告洁力奇公司与被告张五对上述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135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借款代偿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洁力奇公司、张五每月28日前按月利率6.74‰向原告支付次月利息,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债务人洁力奇公司、保证人张五按照代偿款项20091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74‰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方式是当月支付次月利息。本院认为,在主债权合同到期时,原告与被告洁力奇公司、被告张五就该借款的代偿事宜协商签订的《借款代偿协议书》应视为三方对该笔借款代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代被告洁力奇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后,二被告亦应按照借款代偿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并按期偿还代偿款。现被告洁力奇公司与被告张五未按约定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2009135元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代偿协议书中约定按月利率6.74%的标准支付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被告洁力奇公司和被告张五按月利率6.7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而且原告也自认按照月利率6.74‰按月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代偿借款的行为,与被告洁力奇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洁力奇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五在《借款代偿协议书》约定与被告洁力奇公司就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五与被告洁力奇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玉梅承担按份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担保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依约为被告洁力奇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蒋玉梅承担原告代偿金额2009135元三分之一的按份保证责任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蒋玉梅实际支付原告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五、蒋玉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洁力奇公司追偿。被告洁力奇公司、张五、蒋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2017年7月18日代偿款2009135元,支付代偿款利息8036.54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7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2009135元为基数,按借款代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6.74‰继续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玉梅对原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代被告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09135元承担三分之一的按份保证责任,即向原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69711.6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09%向原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五、蒋玉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张五、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彦学人民陪审员刘月霞人民陪审员耿敏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书记员赵欣汝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