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与翟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翟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77号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街。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翟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被告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购车款362000元并承担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20‰的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以赊销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新疆木神八行收割机和秸秆压捆机,总价款438000元,垫付运费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款,利息为15‰,逾期利息为从欠款之日起按照20‰的利率标准计算。此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款,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还款80000元,剩余款项始终推拖、逃避债务履行。另,双方书面约定了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林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翟某辩称,2015年9月,被告翟某欲从原告处购买新疆木神八行收割机1台和秸秆压捆机2台,因本人户籍不在林西县不能享受政府相关补贴政策,所以原告建议我找赤峰林西本地人以林西县本地人的名义购买,于是我找到李某,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了上述设备,总价款为438000元,因当时我资金短缺,所以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原告称如果找到担保人进行担保对购车款可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购车时在合同上反映的购车人是李某,但实际购车人是翟某,所以翟某在购车合同上的身份显示是担保人,基于以上事实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尽管在合同中显示购买人为李某但实际购车人是翟某,所以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通知答辩人从原告处提走了上述设备一直由翟某占有使用至今,翟某提车后从李某的卡中支取农机补偿款后偿还了原告80000元,对剩余款项翟某自愿全部承担,与李某无关,但因翟某现无能力以现金偿付,加之合同中违约金及利息约定过高,本息均偿付的话会导致偿还难度加大,如果原告同意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翟某愿意努力多方筹借资金争取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尾欠货款的50%,另50%欠款答辩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不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李某不是合同的真实买方主体,实际购买人为翟某,对这一事实原告明知且准许,被告李某在涉案的买卖合同中未取得任何利益,依据相关政策享受的农机具补贴均返还给付购买方,不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且涉案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翟某恶意串通骗取国家补贴的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被告李某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一枚、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枚,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赊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翟某在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赊购疆木神八行收割机1台和鑫万达秸秆压捆机2台,赊购金额为438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在赊销期间无利息,逾期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息,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价款80000元,尾欠358000元,同时,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运费4000元,上述欠款合计362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翟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李某主张其不是实际购买人,该主张与欠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而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某主张赊销合同无效,因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已依据合同提取农机具并依据国家相关政策享受了农机补贴,双方签订赊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二被告逾期未给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翟某给付原告林西县鑫鑫农机有限公司欠款36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