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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沈金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野龙,沈金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57号申请人:胡野龙。被申请人:沈金娣。申请人胡野龙申请认定沈金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野龙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沈金娣的丈夫为胡富根,沈金娣与胡富根共生育六个子女:女儿胡某1、女儿胡某2、女儿胡某3、女儿胡某4、儿子胡某5(1968年9月25日生,1975年8月13日死亡)及申请人胡野龙,胡某5生前未婚。沈金娣于1935年3月16日出生,2011年9月30日因脑梗瘫痪并留下后遗症。2012年2月,沈金娣经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后经鉴定为XXX残疾XXX并获残疾证,2014年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症,目前言语障碍,行为混乱,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沈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胡富根作为被申请人沈金娣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沈金娣,女,193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村陈家宅XXX号,2012年2月,沈金娣经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后经鉴定为XXX残疾XXX并获残疾证,2014年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症,目前言语障碍,行为混乱,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胡野龙系沈金娣的儿子。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由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沈金娣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结论为被申请人沈金娣为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沈金娣的丈夫胡富根及女儿胡某2(其法定代理人黄顺福)、胡某3、胡某4表示,同意由胡富根担任沈金娣的监护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由胡富根担任沈金娣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沈金娣为血管性痴呆,根据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被申请人沈金娣已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沈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沈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实���情况,予以指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沈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富根为沈金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