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亮与华润雪花啤酒(山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华润雪花啤酒(山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李亮,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中郝村村民,住。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山西)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小东关。法定代表人王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女,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志泽,男,1957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亮与被告榆次华润雪花啤酒(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芳、刘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到被告处的行政部厨房任厨师工作,2014年12月,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给原告下达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共计69073.8元,如不能补缴,应折合支付赔偿金69073.8元;支付原告2008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工资29993.76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7日至2013年11月)赔偿金17360元;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休假工资5443.6元;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的失业保险金共计6510元。被告辩称,2008年3月至2013年11月,太原青创劳务有限公司(即山西三晋青创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业务,在此期间,原告与太原青创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间,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2013年,原告已休年假。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告知原告领取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另被告从2013年12月起给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食堂在2013年12月1日前外包给劳务公司,原告以外包劳务公司员工身份在被告公司食堂担任厨师。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行政部厨师岗位,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时制度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25日至31日,原告休了年休假。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同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8日,被告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原告,原告从此离职。2015年,原告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共计69073.8元,如不能补缴,应折合支付赔偿款69073.4元;支付原告2008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工资29993.76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7年的赔偿金17360元;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及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5443.6元;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失业金6510元。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市劳仲裁字(2015)1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43元;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2015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4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92元。因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仲裁字(2015)17号裁决书、被告与太原青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承包合同》、山西三晋青创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应聘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考勤表、工资证明和工资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入职人员登记表及山西三晋青创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前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12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失业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