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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崔某诉给某、青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给某,青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496号原告:崔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给某,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青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张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诉被告给某、青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给某、青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1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4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给某、青某、张某答辩称,此款系给某使用。青某、张某只是提供担保的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给某、青某、张某在原告崔某处借款314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此款借出后由给某实际支配使用,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给某从原告崔某处借款314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给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还款日开始按照月息5‰计算为宜。被告青某、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虽然没有实际支配借款,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31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开始按照月息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被告青某、张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被告给某、青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宝鑫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