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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王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王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40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住所地景洪市。负责人方国庆,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敏,男,住址云南省景洪市,农行景洪市支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明亮,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王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敏、被告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8205.23元和欠息人民币18226.61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合计1516431.8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直至贷款本息还请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5XXXXXXXXX)。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明亮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用被告王明亮名下的位于景洪市江北曼斗新村的10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00××XXX6,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24日到期;实际执行年利率6.79%(之后变动按年调整);一次还本,按月还息;用于生产经营周转。2015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明亮承认原告农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对被告王明亮所有的坐落于景洪市江北新村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景房他证2013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被告王明亮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520XXXXXXXXXXX);三、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借款本金1498205.23元、利息18226.61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1498205.2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付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8元,由被告王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德明审 判 员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郑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刀启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