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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仁玉与李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玉,李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838号原告:胡仁玉,女,出生于1931年6月30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军,男,出生于1992年9月16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标,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单位负责人:王焱辉,财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仁玉诉被告李亚军、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阳,被告李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标,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仁玉赔偿原告医疗费6110.8元、残疾赔偿金18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15354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1714.48元,减去被告李亚军已支付的7000元,余下54714.48元;2、判令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李亚军驾驶粤S×××××小型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101公里+400米路段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胡仁玉撞倒,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李亚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后转入松滋市杨林市镇卫生院治疗59天,出院后原告向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被告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在被告东莞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到人民法院。原告胡仁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仁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亚军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企事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李亚军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松滋市中医院病情证书、住院志、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松滋市杨林市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内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松滋海燕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四、松滋市杨林市镇卫生院收费票据、松滋海燕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杨林市镇盘古山卫生室门诊收费据、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证据五、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及营养时间。证据六、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明被告李亚军所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证据七、粤S×××××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被告李亚军的驾驶证。用于证明粤S×××××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亚军及被告李亚军为有证驾驶。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3.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天数按131天计算;4.营养费不应计算,没有医嘱;5.精神抚慰金过高;6.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亚军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依法赔偿;2.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867.19元,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财保公司返还;3.鉴定费与诉讼费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李亚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亚军为原告胡仁玉垫付医药费9867.19元票据。证据二、原告胡仁玉收被告李亚军现金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松滋市中医院出示正式票据9867.19元予以认可,对其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李亚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予以认可。原告胡仁玉对被告李亚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李亚军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四中松滋市杨林市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松滋海燕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均属原告胡仁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去的必要医疗费开支,且有松滋市中医院出院后医嘱确定原告回当地继续治疗的医嘱。故对原告证据四中该两项费用应予以认定。对杨林市镇盘古山卫生室门诊收费据,因卫生室无明确的治疗处方且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因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定性作鉴定的必然开支,应予以认定。对交通费被告财保公司要求正式发票,但其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去的必然开支,故本院应酌情认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李亚军驾驶粤S×××××小型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101公里+400米路段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胡仁玉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胡仁玉被送至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原告出院,计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9867.19元,该费用由被告李亚军支付。2016年3月1日原告被转至杨林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3725.08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松滋海燕医院做检查,花去放射费900元。原告胡仁玉出院后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床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胡仁玉的损伤程度为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右下肢大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伤残八级。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被告李亚军驾驶粤S×××××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胡仁玉系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李亚军支付原告胡仁玉现金7000元(2016年2月25日,由原告女儿裴德丽收款5000元;2016年3月17日由原告儿子裴光元收款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胡仁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92.27元(9867.19元+3725.08元+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4.残疾赔偿金18950.4元(11844元×5×32%);5.护理费15354元(85.3元/天×18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为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开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300元;总计68546.67元。原告胡仁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亚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军承担。但应冲除被告李亚军先行支付的16867.19元(医药费9867.19元+现金7000元),即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仁玉67246.67元(1.医疗费1449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3.营养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18950.4元;5.护理费153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亚军承担。因被告李亚军已先行支付原告胡仁玉16867.19元,冲减后原告应退还被告15567.19(16867.149元-1300元)。被告李亚军应得款项综上,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胡仁玉51679.4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实行。二、原告胡仁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退还被告李亚军15567.19元。三、驳回原告胡仁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胡仁玉负担170元,被告李亚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