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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红,溧阳市公安局,宋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红,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余成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良,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建新,男,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晶晶,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陈小红诉溧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12月26日,陈小红到马琍(宋晶晶之母)家中索要中介费时与宋晶晶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揪打导致双方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下属城南派出所接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民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陈小红和宋晶晶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陈小红和宋晶晶的伤势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均为轻微伤。陈小红对宋晶晶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宋晶晶伤势出具检验意见,认为宋晶晶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8日,溧阳市公安局对陈小红作出处罚前的告知,陈小红提出陈述申辩,民警对其陈述进行了记录。3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作出溧公(南)行罚决字[2016]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小红罚款500元。同日,溧阳市公安局亦对宋晶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400元。因陈小红举报溧阳市公安局下属城中派出所副所长马静飞干扰该案执法活动,溧阳市公安局纪检部门对马静飞及办案民警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6年4月5日出具了调查结论,认为马静飞没有干扰民警执法活动。后陈小红不服溧阳市公安局对宋晶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溧阳市公安局做出的溧公(南)行罚决字[2016]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宋晶晶作出更重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小红、宋晶晶的陈述以及溧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陈小红与宋晶晶系因民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揪打导致双方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小红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检验,构成轻微伤。溧阳市公安局认定宋晶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溧阳市公安局对宋晶晶的处罚已经考虑了纠纷的起因、行为人的过错和伤害后果,处以400元罚款,量罚适当。综上所述,溧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小红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小红负担。上诉人陈小红上诉称,一、溧阳市公安局程序违法。该局拒绝提供事发当时的执法仪录音录像和初步询问记录,说明马静飞干扰了正常办案。二、鉴定机构对宋晶晶的伤情鉴定错误,法院应重新鉴定或征求专家意见后决定是否采信。三、陈小红索要中介费并无过错,宋晶晶对陈小红进行恐吓、威胁,还砸伤陈小红,情节严重。溧阳市公安局没有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宋晶晶作出处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小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溧阳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宋晶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陈小红与宋晶晶因民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揪打致双方受伤,二人的伤势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根据宋晶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溧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小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秦 琳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茹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