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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家斌与陈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斌,陈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540号原告:刘家斌,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先明,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家斌与被告陈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被告陈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先明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先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陈先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8日,陈先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6日,陈先明又向其借款30000元。两次均向其出具了借条。现陈先明拒绝履行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陈先明辩称:两张借条中10000元的借款情况属实,其没有异议;30000元借款中有15000元是刘家斌的儿子刘宏伟请自己向刘家斌所借,且这15000元也已经交由刘宏伟实际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刘宏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偿还15000元欠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先明30000元借款中15000元是否为刘家斌的儿子刘宏伟所借并使用。庭审中陈先明辩称:其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中有15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家斌的儿子刘宏伟。但陈先明未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佐证,刘家斌也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先明作为有一定社会经验且心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以自己名义向刘家斌出具借据的行为后果应是有清楚认知的,即便其所述情况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作为名义借款人仍然应当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陈先明与刘宏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陈先明可另行起诉。故对陈先明要求追加刘宏伟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先明分两次借刘家斌现金40000元,有陈先明出具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刘家斌要求陈先明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明偿还原告刘家斌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明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