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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永利与张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利,张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54号原告:张永利,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郭林渊,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立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通(系张慧丈夫),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张永利诉被告张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郭林渊,被告张慧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辉、王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105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张慧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中兴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电子对面时,与前方同向张叶婷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冀E×××××轿车车主),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一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38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叶婷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至今无法弥补,本案肇事车辆无保险,双方就赔偿问题至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张永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市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2、邢台圣士龙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3、邢台盛金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4、邢台市天圆停车场出具的拖车费收据;5、张永利的行车证及车辆登记证书。被告张慧辩称,对张永利诉求的数额不认可,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方没有参与,没有通知被告方。鉴定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8时15分,被告张慧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中兴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电子对面与原告张叶婷驾驶的冀E×××××相撞,造成张叶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3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慧负全部责任,张叶婷无责任。本案中,张永利与张叶婷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张永利名下。被告张慧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辆无保险。张永利要求赔偿项目如下:车辆损失费9842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054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一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3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慧负全部责任,张叶婷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因被告张慧驾驶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慧个人承担。被告张慧提出的原告方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系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人员,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永利主张的赔偿,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984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400元,系做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拖车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024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利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0242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