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会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风信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会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风信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42号原告:广东会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BU1029。法定代表人:张彦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竹飞,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风信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3276133941。法定代表人:陈松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旭南,该公司法务总监。原告广东会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风信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少文、林竹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折旧费”15万元;2.被告退还结算余款4450.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风信子”商家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广丰路1号丰庭商务中心1-2层2-23铺,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物业给原告进行线下经营(线下商铺),期限三年,即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使用费按80元/平方米/月为标准计算,原告每月向被告缴交6480元保底平台服务费。合同还约定:原告须向被告缴纳营运服务费(包括公共照明、公共卫生、中央空调28元/平方米/月),总计2268元/月。原告向被告缴纳相当于两个月保底平台服务费的履约金约保证金12960元,经营管理质量保证金6480元,合计194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巧立名目又另行向原告收取“装修折旧费”15万元,被告没有切实履行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配套设施不完善,经营模式野蛮,罔顾商家利益,加上被告提供的经营条件不完全具备自贸区正常进口商品的所应配套的软硬件设施及服务,使原告经营成本与经营费用猛增,以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书面向被告提出退场申请,2016年10月14日被告招商总监唐某签收了原件。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风信子”商家经营合同的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没有提及退还原告违规违约多收的装修折旧费,遂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同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拒绝退还装修折旧费15万元,还要多收各项费用,侵吞原告结算余款4450.46元。原告按约定和通知,已在2016年11月将商铺包括POS机及商铺钥匙交换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装修折旧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救济。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单方撤离商铺,单方解除经营合同,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基于原告的重大过程和重大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所缴纳的包括装修折旧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理所当然不予退回;2.装修折旧费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也未存在退回装修折旧费的相关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装修折旧费并非简单理解成商铺装修的折旧,实际上装修折旧费还包括商铺的装修(即硬装及部分二装、软装及设备);4;原告的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导致被告长达两个半月的租铺期即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日按该商铺每平方每月100元现有市场价保底平台服务费计算原告原经营的商铺81平面每月8100元,两个半月共计20250元,被告的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换装修折旧费没有依据且不合理。关于结算款,截止被告单方撤场和单方解除经营合同之日止,原告共结欠被告11360.74元,而并非原告在诉请中所主张的仍有结算余款4450.46元,原告的计算依据及结果与事实不符。基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依法作出公正审判。关于上述11360.74元,被告作为抗辩理由,不作为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风信子”商家经营合同》(下称合同)一式四份,主要约定:一、被告提供“风信子”电商平台(www.funsens.com)给原告进行线上经营并同步提供广州市南沙区广丰路1号丰庭商务中心1-2层2-23铺给原告进行线下经营;二、经营期限三年(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三、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应按线上线下总销售额的6%向被告支付平台服务费,保底额为6480元/月,从第二年起保底平台服务费按5%增年递增,如按实际销售额计得平台服务费比保底额低,则按保底额支付,如按实际销售额计得平台服务费比保底额高,则按实际支付。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营运服务费(含公共照明、公共卫生、中央空调)2268元/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底平台服务费履约保证金12960元及经营管理质量保证金6480元。合同落款有双方签章确认。其中,合同第二条第6项记载“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两个月保底平台服务费的履约保证金:¥12960元,经营管理质量保证金:¥6480元,装修保证金:¥╱元,并预交水、电周转金人民币¥╱元、一个月的保底服务费¥╱元及一个月的营运服务费¥╱元,合计¥1944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收取“装修折旧费”15万元并出具收据,原告负责付款者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詹某。因经营亏损,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书面、短信及微信方式向被告提出退场申请,分别告知了被告职员唐某、杨某,其中,唐某于2016年10月14日补签原件。杨某曾作出同意原告在2016年10月15日撤场的意思表示,唐某则曾作出同意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撤场的意思表示。原告实际经营至2016年10月15日,次日撤场,但2016年11月17日才将POS机移交被告,2016年11月29日才将钥匙移交被告。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风信子”商家经营合同的协议书》初稿,记载原告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清空涉讼商铺,且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经营结算款2029.54元。原告不同意协议初稿的内容,遂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风信子”商家经营合同的协议书》修改稿,记载被告应退还装修折旧费12.5万元,另退还结算款4450.46元。双方协商不成,被告遂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称2016年11月18日零时开始终止合同,截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共欠被告结算款11360.74元。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就各自主张的结算款作出解释:一、原告解释4450.46元的构成:营业额3452.66元+返还经营管理质量保证金6480元+返还平台使用费258.3元-10月上半月保底平台服务费3240元-10月上半月营运服务费1134元-10月水电费1216.5元-原告违规罚款150元,该金额得到被告职员冯某的确认;二、被告解释11360.74元的构成:保底平台服务费10152元+营运服务费3553.2元+水电费1216.5元+原告违规罚款150元-营业额3452.66元,但被告并未对保底平台服务费为何适用10152元以及营运服务费为何适用3553.2元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认为装修折旧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且认为结算款双方存在争议,遂具状诉诸本院而成讼。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讼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经审查认定为2016年11月18日,理由为原告虽实际经营至2015年10月15日并于次日撤场,且双方曾作出2015年10月15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对于合同解除事宜始终协商不成,导致解除协议各自草拟,均未实际签订,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称2016年11月18日零时合同终止,且原告撤场后实际于2016年11月29日交还商铺钥匙,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8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折旧费1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予退还;2.原告退场后,被告是否仍应退还4450.46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讼合同并没有关于“装修折旧费”的记载,而合同第二条第6项格式条款中关于“装修保证金”的记载,被斜杠划掉,因此可认定涉讼合同并未对原、被告讼争的装修折旧费进行过约定。而在签订合同的同一天,原告通过时任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装修折旧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适格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具备一定社会经验的人,其在明知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在合同签订当天另行向被告支付15万元装修折旧费,显然该15万元的装修折旧费的根据并非基于涉讼合同,而是独立于涉讼合同以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付款行为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构成了对装修折旧费的合意一致,与涉讼合同相并列,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主张装修折旧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继而,关于装修折旧费可否退还及应退多少的问题。依前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以实际行为作出了关于装修折旧费的收取约定,至于收取装修折旧费后如何使用、可否收退及如何收退,双方并未进行进一步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本院酌情作以下处理:参照涉讼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约为33.5个月,故该笔15万元的装修折旧费应针对整个使用期间,原告实际交还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即实际使用约8个月,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14179.1元[15万元÷33.5个月×(33.5-8)个月]。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对于结算款的各自计算、各自解释,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并核算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为经过了被告职员冯某的确认;2.对于双方所陈述数值实际对方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主XX台服务费适用10152元计算以及营运服务费适用3553.2元计算,与合同不符,且被告没有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4.双方曾作出2016年10月15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因装修费折旧费及结算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最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且被告职员冯某并非代表被告与原告谈判解除合同事宜,故保底平台使用费及营运服务费仅计算半月并不恰当,理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计算一个半月。根据上述认定,本院在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的基础上,重新核算结算款为:营业额3452.66元+返还经营管理质量保证金6480元+返还平台使用费258.3元-保底平台服务费6480元/月×1.5个月-营运服务费2268元/月×1.5个月-10月水电费1216.5元-原告违规罚款150元=-4297.54元,换言之,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原告尚欠被告支付结算款4297.54元,因被告行使抗辩权,该款应在退还的装修折旧费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应退还装修折旧费为109881.56元(114179.1元-4297.54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装修折旧费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而原告关于结算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风信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会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装修折旧费109881.5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广东会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广东风信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任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