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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长伟、邝伟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伟,邝伟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长伟,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邝伟红,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长伟因与被上诉人邝伟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粤188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长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60.71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事实不清,事实认定前后倒反,非上诉人先殴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因事到被上诉人处论理,双方争吵过程当中,被上诉人情急之下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并同时叫上其弟弟帮忙殴打上诉人,在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之后,遂拿起空啤酒瓶反击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先打伤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轻伤后,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再打伤上诉人,因为此时上诉人没受伤而被上诉人已受伤了,所以不可能是被上诉人先受伤而应当是上诉人先受伤,这就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先动手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不公平公正,应当认定双方各负一半的民事责任。本案侵权的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先行动手打伤上诉人,上诉人后而反击才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所以说对于斗殴造成双方均受伤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先行动手打人,否则,将不会造成此事发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主要过错方。又因为上诉人受伤较轻,被上诉人受伤过重,且双方的行为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表明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各负5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三、在认定双方负各半的民事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2178.18元,而应当赔偿被上诉人860.71元。被上诉人因此事造成的损失为4154.39元,上诉人承担50%即2077.2元。上诉人因此事造成的损失为2432.98元,被上诉人承担50%即1216.49元。对比之后,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2077.2元-1216.49元=860.7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邝伟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情起因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闹事引起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正确。邝伟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长伟赔偿邝伟红鉴定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27.06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曹长伟承担。曹长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邝伟红赔偿曹长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905.65元;2、反诉费用由邝伟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8时20分许,曹长伟因琐事前往连州市九陂镇白石村委会老寨村的邝伟红住处找邝伟红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曹长伟用空啤酒瓶打伤邝伟红,邝伟红用拳头打伤曹长伟。事发后,邝伟红先后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327.06元,医院诊断为:×××。曹长伟到连州恒生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05.65元,医院诊断为:×××。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邝伟红的损伤程度为×××;被鉴定人曹长伟的损伤程度×××。邝伟红、曹长伟各支付鉴定费800元。连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邝伟红处以行政处罚500元,对曹长伟处以行政拘留10日。邝伟红、曹长伟均是农村居民户口。一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分别称在连州市从事废品运输或废品回收工作,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邝伟红、曹长伟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斗,致双方身体损伤,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双方的损伤程度以及公安机关分别对邝伟红、曹长伟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曹长伟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邝伟红承担30%的民事责任。邝伟红、曹长伟的伤情××,无证据证明其需增加营养以及因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诉请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邝伟红、曹长伟均是农村居民户口,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诉请赔偿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均可参照当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邝伟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232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5天=427.33元;4、交通费:100元(酌定);5、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154.39元。曹长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60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5天=427.33元;4、交通费:100元(酌定);5、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432.98元。以上邝伟红的损失由曹长伟赔偿70%即2908.07元,邝伟红自行承担30%即1246.32元。曹长伟的损失由邝伟红赔偿30%即729.89元,曹长伟自行承担70%即1703.0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判决:一、曹长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邝伟红2908.07元。二、邝伟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长伟729.89元。三、以上一、二项对比抵扣后,曹长伟应赔偿邝伟红2178.1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邝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曹长伟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25元,合计50元,由曹长伟负担35元,由邝伟红负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曹长伟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侵权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连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6日对曹长伟和邝伟红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可以认定邝伟红的损伤是由曹长伟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的,故曹长伟应对该损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曹长伟主张侵权行为是邝伟红所引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邝伟红在本次事件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曹长伟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由曹长伟承担70%的民事责任,邝伟红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费用方面,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分配,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已合理计算费用,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应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曹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赖广鑫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昌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