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诉被告胥前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胥前明,旷文平,林松,XX,湖南立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民初2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主要负责人:罗智宏,该行行长。被告:胥前明,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旷文平,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林松,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XX,女,1984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湖南立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李志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诉被告林松、胥前明、旷文平、XX、湖南立成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廖秀壮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