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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陶金巧与邓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金巧,邓卫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291号申请执行人陶金巧,女,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兵,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邓卫忠,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陶金巧申请执行邓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2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邓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陶金巧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26800元,由被告邓卫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被告邓卫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陶金巧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卫忠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邓卫忠银行存款已冻结(工商银行实际冻结53.50元,建设银行实际冻结14127.31元,江南银行冻结的存款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已解冻),房产已查封(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4号楼22层2205室的房产于2016年5月6日查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5-1706室的房产于2017年3月29日查封,查封期限均为3年),无车辆;被执行人已加入失信人名单。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3月2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邓卫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陶金巧认可被执行人邓卫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2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希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