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志刚、郭海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刚,郭海宝,郭脚根,刘细根,周军平,罗脚英,刘娇,刘剑,刘智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刚,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宝,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脚根,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细根,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平,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盛,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脚英,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娇,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三,男,193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晨明,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刚、郭海宝、郭脚根、刘细根、周军平(郭脚根、刘细根、周军平以下简称郭脚根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脚英、刘娇、刘剑、刘智三(以下简称罗脚英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不予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受害人刘冬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黄志刚已将房屋全部包工给郭海宝,郭海宝将粉刷墙体工程再次转包,黄志刚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冬生在施工过程中自己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应当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罗脚英等人辩称,刘冬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黄志刚的上诉请求。郭海宝答辩称,虽然其将部分工程另行转包未经黄志刚同意,但黄志刚明知郭海宝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选择由其承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郭脚根等人辩称,其三人事先与郭海宝约定好了由郭海宝搭建脚手架,后郭海宝却并没有搭建脚手架,郭海宝存在过错,其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对刘冬生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海宝亦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郭海宝赔偿罗脚英等四人经济损失5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不予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冬生为农村户口,且没有被抚养人,其损失费用不超过30万元,而郭海宝与其签订了42万元的赔偿协议,对刘冬生的损失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使自己的签约行为与真实意思相悖,属重大误解,该协议应当依法撤销;郭海宝将墙面粉刷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只负有选任过失,仅应承担较轻的责任;刘冬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组织搭建吊篮,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罗脚英等人辩称,郭海宝上诉称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时其称受到胁迫,二审中又称存在重大误解,前后不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黄志刚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郭海宝未征得其同意将墙面粉刷工程另行转包,且未搭建脚手架,郭海宝应承担责任,不应将责任转嫁给黄志刚,本案赔偿协议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且一审时郭海宝也未提出反诉。郭脚根等人辩称,郭海宝与郭脚根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郭脚根等人与刘冬生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不存在赔偿责任,郭脚根等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郭脚根等人亦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郭脚根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予负担。事实与理由:郭脚根等人与郭海宝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双方约定了由郭海宝搭建脚手架,因郭海宝未如约搭脚手架,郭脚根、周军平曾拒绝去从事高空工作;刘冬生作为成年人,不顾危险从事高空作业导致身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非但不听取郭脚根等人的意见,反而哄骗郭脚根等人签字,存在重大误解;郭脚根等人与刘冬生系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郭脚根等人总共负45%赔偿责任错误。罗脚英等人辩称,郭脚根等人称在签订协议中受到胁迫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刘冬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黄志刚辩称,郭海宝没有征得其同意将墙面粉刷工程另行分包,且没有搭建脚手架,不能转嫁风险,黄志刚只应承担10%以下的责任;刘冬生与郭脚根等人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郭海宝辩称,其虽未搭建脚手架,但刘冬生等人自己配备了吊篮,刘冬生和郭脚根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脚英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本案的赔偿协议有效,并判令由黄志刚、郭海宝、郭脚根、刘细根、周军平赔偿其经济损失35.70万元,案件受理费不予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志刚因家中建新房,经黄志刚与郭海宝协商,黄志刚将该房的主体及内外墙的粉刷工程全部发包给郭海宝,双方约定该工程郭海宝包工不包料,并就工程价格进行了约定。后郭海宝在未经黄志刚的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的内、外墙的粉墙工程转包给刘冬生、周军平、郭脚根、刘细根。2016年8月初,被告刘冬生、周军平、郭脚根、刘细根自带粉刷工具,在郭海宝未搭好外墙脚手架的情况下,刘冬生等四人便使用简易吊篮在该房进行内、外墙的粉墙工作。2016年8月28日,刘冬生独自在吊篮中进行外墙粉刷施工过程中,从三楼跌落并死亡。事情发生后,郭海宝支付了罗脚英等人3.3万元,黄志刚支付了罗脚英等人1万元,郭脚根等人共同支付了罗脚英等人2万元。2016年9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黄志刚、郭海宝、周军平、刘细根、郭脚根共同赔偿罗脚英等人各项赔偿款42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3万元,还应在一周内赔偿罗脚英等人35.7万元。后因未履行该协议,罗脚英等人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罗脚英等人与黄志刚、郭海宝、郭脚根、刘细根、周军平就刘冬生死亡的赔偿问题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各方签字及捺印确认,虽各赔偿人提出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签订该赔偿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总金额42万元系双方自由协商之结果,应予认定。各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各自签订协议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二、黄志刚与郭海宝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志刚提供建房材料,郭海宝负责房屋主体建造及内、外墙的粉刷工作,黄志刚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具体的施工由郭海宝负责,黄志刚按约定方式结算劳务报酬,可见黄志刚与郭海宝的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郭海宝承揽该工程后,又找到郭脚根等人及死者刘冬生四人,将内、外墙的粉刷工作转包给该四人施工,由该四人自带粉墙工具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以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可见郭海宝与郭脚根等人及死者刘冬生之间系承揽关系。郭脚根等人及死者刘冬生一起施工、共同劳动,劳务报酬按各人实际工作量进行分配,四人属于合伙关系。三、黄志刚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郭海宝,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该责任比例为20%;郭海宝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承揽该房屋主体及粉墙施工工程,之后又未经房主黄志刚同意将内、外墙的粉刷工作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冬生、周军平等四人施工,同时又未按行业惯例搭建脚手架,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该责任比例为35%。死者刘冬生跌落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死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按照合伙亏损共同承担原则进行补偿,同时周军平等三人明知在简易吊篮上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却未予阻止,故郭脚根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三人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黄志刚应赔偿罗脚英等人84000元,品除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4000元;郭海宝应赔偿罗脚英等人147000元,品除其先行支付的33000元,还应支付114000元。郭脚根等人3人每人应赔偿罗脚英等人63000元,品除每人已经支付的6666元,每人还应赔偿罗脚英等人56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志刚赔偿罗脚英等人74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郭海宝赔偿罗脚英等人114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郭脚根等人各赔偿罗脚英等人56334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黄志刚负担660元,郭海宝负担1155元,郭脚根等人各负担4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立问题,郭海宝将承揽的黄志刚家的建房工程中的墙面粉刷工作转包给受害人刘冬生等四人,刘冬生在承揽作业中不慎身亡,刘冬生并非提供劳务者身份,一审确立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关于本案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罗脚英与黄志刚、郭海宝、郭脚根、刘细根、周军平五人就刘冬生死亡赔偿问题签订赔偿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及捺印确认,郭海宝及郭脚根等人上诉主张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同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本案的赔偿协议真实有效。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黄志刚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郭海宝,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对刘冬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海宝不具备施工资质却违法承揽本案建房工程,后又将墙面粉刷工作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冬生、郭脚根等四人施工,同时亦未按行业惯例搭建脚手架,其存在重大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受害人刘冬生系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承揽作业中死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补偿,同时,郭脚根等人对刘冬生在简易吊篮上危险作业未予阻止,又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冬生在承揽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身亡,其自身本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受害人家属罗脚英等人于事故后已与黄志刚、郭海宝、郭脚根、刘细根、周军平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上述五人共同赔偿其损失,因此,一审在赔偿协议的基础上,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志刚承担20%、郭海宝承担35%、郭脚根、刘细根、周军平三人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恰当合理。综上所述,黄志刚、郭海宝、郭脚根、刘细根、周军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黄志刚负担1650元,郭海宝负担1375元,郭脚根、刘细根、周军平各负担122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