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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云香与五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康明光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香,五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康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09执310号申请执行人李云香,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执行人五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五台县。法定代表人吕存爱,总经理。被执行人康明光,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晋0109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康明光、五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云香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87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81元以及申请执行费4163.46元的义务,但到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照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额和应负担的费用及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康明光、五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康明光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审判长  马长青陪审员  康小屏陪审员  杜学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聂永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