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0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台州市嘉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嘉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晋04民初10号原告:台州市嘉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税国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宏峰,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鹏,系总行资金运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峰,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嘉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04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晋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经重审后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4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晋民终4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市嘉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税国亮,被告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志鹏、薛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嘉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壹仟贰佰万元。二、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2006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存款利息。三、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8日,原告在山西省高平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设南路分社开立单位银行一般结算账户,账号为2011-06-8223,并于同日存入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2006年9月8日高平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设南路分社出具保证书和附件,载明:截止2006年9月8日,原告方账户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并承诺于2006年9月14日上午12时以前,无条件将此款划至原告方账户,2006年9月13日,被告方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至今仍有壹仟贰佰万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在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晋城市公安局多次函告我院,认为本案与该局2006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的票据诈骗案属同一法律事实,原告台州嘉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主要责任人员涉嫌犯罪,该案尚在侦查中。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晋城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的票据诈骗一案系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非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应移送公安机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嘉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10元,其他费70010元,共计1400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丽萍审判员 王 瑾审判员 张忠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