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262浦祖明与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祖明,徐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262号原告:浦祖明,男,195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徐永刚,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浦祖明与被告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徐永刚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祖明诉称,被告徐永刚向其购买各种布料,结欠货款人民币135000元,经讨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永刚立即支付货款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刚未作答辩。原告浦祖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二份、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布料。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徐永刚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原告浦祖明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嗣后,被告徐永刚陆续付款75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徐永刚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原告浦祖明145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徐永刚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原告浦祖明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祖明与被告徐永刚买卖布料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徐永刚收取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付款,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浦祖明要求被告徐永刚给付货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浦祖明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徐永刚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初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