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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高学民与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学民,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293号申请执行人高学民,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水北万新村。法定代表人苑隽。高学民诉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学民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564万元,合计人民币102.56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1元,由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高学民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无存款;土地已抵押给江苏金沙典当有限公司;苏D×××××号松花江车辆已查封,但暂未能找到。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3月2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商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希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