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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高继霞与缪红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霞,缪红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78号原告:高继霞,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缪红云,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高继霞与被告缪红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霞、被告缪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承包了缪红云的王翠枝门诊,当时定的是交押金50000元,内科每月交14000元,牙科交2000元,原告从另二位刘医生手上转包的,当时因为拆迁,病人少,刘医生找到原告,原告就交了50000元押金、14000元月管理费和10000元药品转交费,经营了一个月后亏损了,原告要求退出,被告不同意退出,但减少了管理费,然后每月交5500元原告仍无法完成。2016年6月,牙科刘医生退出,原告也同时要求退出,但被告不退押金。直至2016年10月15日拆迁办上门砸东西,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016年11月7日,被告回收了诊所的药品,未写收条,也未退押金。被告缪红云辩称,合同有两年期限,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拒交租金,直到2016年10月20日拆迁办要拆迁,需要原告进行盘存,没用完的药品收回。原告2016年6月20日拒交房租,已经违约,应该给30000元补偿金,原告要求返还押金50000元并赔偿30000多元没有道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高继霞(乙方)与被告缪红云(甲方)签订了一份门诊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权属的王翠枝西医内科诊所经营权及使用权承包给乙方,该诊所位于汉阳区大屋基场153号,面积约320平方米,目前经营场地为租赁;管理费每月16000元,每月20日前交清,另交押金50000元,承包协议到期一个月后,如无任何医疗纠纷,甲方退全部押金50000元;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门诊例行的证照年审手续的办理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如有不可抗拒的拆迁因素,乙方随时终止合同等。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押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诊所交原告经营。后原告在该诊所经营并按月交管理费。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门诊管理费降为7500元(含牙医2000元),每月20日之前交付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期满为止,中间不能有任何非议,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交费。合同期满甲方无任何理由拒退押金。2016年6月20日始,原告拒交管理费。2016年9月,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燎原村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开始张贴拆迁公告并召开村民大会,对案涉王翠枝西医内科诊所所在地汉阳区永丰街燎原村大屋基场拆迁事宜予以公告。2016年9月26日正式开始签订拆迁协议进行拆迁工作。2016年11月7日,原告将库存药品退给被告后离开诊所。被告未将押金退还原告,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王翠枝西医内科诊所属于医疗机构,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承包人高继霞自身并没有执业医生资格,并不具备行医条件,而被告缪红云以承包的方式变相地将王翠枝西医内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给没有执业医生资格的高继霞使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高继霞与被告缪红云签订的门诊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该损失系被告的过错造成,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管理费,应从押金中扣除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有拆迁,原告随时终止合同,原告从2016年6月起未交管理费,至2016年9月开始拆迁,共3个月未交管理费计16500元,该款应从押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红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继霞返还押金33500元;二、驳回原告高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高继霞负担631元,由被告缪红云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