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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执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周训冈、罗毕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训冈,罗毕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21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周训冈(又名周训刚),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执行人罗毕花(又名罗碧华),女,1986年2月11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罗毕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毕花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周训冈405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罗毕花的银行存款、车辆,经查被执行人罗毕花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到水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被执行人罗毕花的房屋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罗毕花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周训冈并询问申请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于2017年4月8日再次询问申请人周训冈能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案,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太洪审判员  谢礼明审判员  黄堂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