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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秦念菊诉被告徐康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你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念菊,徐康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395号原告秦念菊,女。被告徐康喜,男。原告秦念菊诉被告徐康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向他人购买房屋后形成邻居关系。2014年被告在没有取得政府审批手续和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动用大型机械对房屋进行拆旧翻新,造成了原告房屋的大门、天井、八尺、后墙、电源、房顶损坏。后经镇政府、镇监察大队、土管所等部门组织调解,被告不听劝阻依旧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修复损害原告房屋大门、天井、八尺、后墙、电源、房顶等损坏部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之前法院已经对大门、电源、后墙进行过处理,而天井和八尺房屋拆旧翻新的时候已经预留出来了,没有侵占原告家房屋的面积。被告的房屋之所以要拆旧翻新是因为该房屋年老失修属于危房,存在安全隐患,不进行拆旧翻新则无法居住,原告家的房屋也是这种情况。对于原告起诉的房顶受损,被告愿意将该受损的石棉瓦更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房字据两份、土地申报收据一份、证明书一份、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受损房屋享有合法权益;2、照片五张,欲证明房屋的受损情况;3、自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的侵权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的内容已经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过。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念菊与被告徐康喜系邻居关系,双方相互毗邻,被告徐康喜在对自家房屋进行拆旧翻新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秦念菊曾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被告徐康喜相邻权纠纷一案,在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秦念菊房屋的大门、后墙、电源进行了处理。被告徐康喜在自家房屋拆旧翻新过程中将原告秦念菊家的房顶上的石棉瓦砸坏一块。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大门、天井、八尺、后墙、电源、房顶,因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房屋的大门、后墙、电源进行了处理,经二审终审已产生既判力,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对大门、后墙、电源进行处理构成了重复起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大门、后墙、电源的部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受损屋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房顶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对该房顶的石棉瓦进行更换,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受损屋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受损的天井、八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天井、八尺在被告房屋拆旧翻新前的状况,以及被告将原告房屋天井、八尺损坏的侵权事实。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受损的天井、八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秦念菊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东门村委会下菜园村6号房屋主房屋面损坏的石棉瓦一块更换完好;二、驳回原告秦念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秦念菊承担20元,由被告徐康喜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新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