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27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吴新民、宋吉林与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民,宋吉林,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7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新民,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宋吉林,男,汉族,1955年5月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商井路1-8号。法定代表人:汤桂平。申请执行人吴新民、宋吉林与被执行人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04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新民、宋吉林工资计人民币127500元。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为14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两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两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0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0月18日、2017年3月30日本院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泰兴二支行的银行存款被另案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10月18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厂房及土地已被泰州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执字第0293—1号及本院(2015)泰执字0944—1号另案查封,并以(2015)泰执字第1574号执行案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且该土地房产上设定了抵押,向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抵押贷款129万元。本案已依法轮候查封,待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吴新民、宋吉林可申请参与拍卖款的分配。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9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厂房及土地已被泰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另案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被另案查封,本案均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50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蓓 来自